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
號乙○○
國民身分證
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林詮勝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甲○○、乙○○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被指生產所謂「黑心澱粉」涉嫌詐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於民國94年6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94年度聲搜字第278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扣押物,本案爭議之小麥澱粉業已於95年1月6日經苗栗縣衛生局銷毀在案,其中熟糯米粉成品、熟糯米半成品、綠點袋成品、不明粉末、製糖區不明液體、夾鏈袋、玉米粉、綠線雜粉、糯米粉(伴粉廠)、木薯粉、熟糯米粉、風選區熟糯米粉原料、修飾區紅白線玉米粉、修飾區紅白玉米修飾粉等扣押物品,與本案毫無關連,且非違禁物,皆係被告所營南化進出口、岡泉、鴻揚隆、興國鑫等公司合法購買之物,且有一定之保存期限,倘過期將損失經濟效益,恐致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同法第133條、第277條亦有規定。是偵查中或案件起訴後承審法院是否行使扣押之強制處分權,自應斟酌扣押之對象是否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以為是否行使強制處分權之依據。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乙○○2人因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0號審理在案,則被告甲○○、乙○○2人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之輸入私酒罪?該等扣押物品是否為被告甲○○、乙○○2人涉案之證據?乃至與本案之案情關連性之強度,均尚待本院調查確認後,始得予以判定;且證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尚與其他當事人單方認有無扣押必要無涉,故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該等扣押物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尚待合議庭為調查,且檢察官亦得於審理中以之舉證證明被告犯罪,因此在本案尚未審結前,自有留存之必要,實不宜逕行發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顧正德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