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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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51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丙○○戊○○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八三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51號提存事件,提存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7期第6次3年期債票1張,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836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丁○○、丙○○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嗣聲請本院准予變更提存物,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623號准予變換,聲請人乃以95年度存字第157號提存事件,提存交通銀行第20期第1次5年期開發金融債券1張,金額100,000元在案。茲因相對人丁○○、丙○○上開財產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4833號及94年度執字第9688號執行拍賣,且已執行完畢,聲請人亦已對相對人戊○○部分撤回假扣押執行(93年度執全字第836號),為此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584號、94年度裁全聲第623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57號提存書、93年度執字第14833號、94年度執字第9688號強制執行分配表、93年度執全第836號部分撤回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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