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22號聲請人御登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34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薪資事件,前遵鈞院94年度中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提存新臺幣196,919元而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經查本院94年度中勞簡字第5號判決雖經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經於95年1月13日以94年勞簡上字第19號判決確定,惟聲請人係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確定(聲請人上訴一部有理由),相對人因免假執行仍有受損害之可能,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供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擔保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