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並加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