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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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仕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35號、105年度執字第2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仕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仕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業經本院10
4年度竹簡字第5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之罪,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上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3、4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105年5月24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捺印,足以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且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至4號,犯罪日期俱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認正當。揆諸前揭內部界限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謝沛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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