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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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債務人 吳松光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陳誌豪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森睿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可資法院於辦理是類案件時,綜合債務人生活概況、更生還款成數、負債原因、聲請更生前已償還數額、未來可支配收入等情形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參考指標。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4,564元,共清償72期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公告並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明示不同意。因不同意人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人數及其所代表債權額半數而未獲可決。
三、查聲請人目前為聯鼎國際工程公司約聘派遣人員,每日派工至工地工作,日薪1,000元,每月工作日24至25日,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4,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8年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約聘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卷第13-15頁、第31-43頁、第49-58頁)及薪資袋在卷足參,堪信屬實。
四、次查,債務人陳報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5,000元、居住費6,000元、個人日用雜支1,000元、交通費2,00
0元、電話費1,000元,共計每月支出15,000元,亦據其提出臺灣大哥大103年3月、7月、9至11月電信費帳單、聲請人之父 吳立志 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渣打銀行存摺明細、信和有線電視103年4至7月、103年10月至104年4月繳款通知、臺灣電力公司103年4月、12月電費通知、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至104年1月天然氣費收據聯、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0至12月水費通知及收據、臺灣大哥大102年9月、103年3、7、9、11月電信費帳單、臺灣通儲值證明、全民健康保險103年3至4月及9至10月保險計算表及繳款單、102年度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
9號卷第14-15頁、第59-90頁、第93-95頁),足見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5,000元,並非無據。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報告,苗栗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971元,且債務人就其生活支出並已盡力提出各項消費單據供核,本院爰認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之消費性支出費用15,000元尚在合理之範疇,並無浮誇虛報之情,應可憑採。
五、另查債務人主張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8,000元,依上開苗栗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971元為支出標準,債務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為15,971元,債務人主張支出8,000元與該數額二分之一7,986元【計算式:15,971元÷2=7,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約略相符,可認合理。
六、再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財產有保單三份,依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預估之解約金價值約為271,741元,是債務人現有財產之清算價值約為271,741元,應堪認定。另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為72,000元【計算式:①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收入總額:24,000元×12×6=1,728,000元;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必要支出總額:(個人支出費用15,000元+扶養費8,000元)×12×6=1,656,00
0元,兩相扣除後,所餘為72,000元】。故觀之債務人所提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還款4,564元,共計清償六年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328,608元,已逾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其財產清算價值十分之九【計算式: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72,000元+現有財產之清算價值271,741元=343,741元;343,741元×0.9≒309,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清償總額328,608元大於309,
367元】。依首開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且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該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亦經其自行斟酌可行性,堪認該更生方案當無不能履行之情況。
七、綜上所論,復審酌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切實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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