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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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元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1301、16
734、106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1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手機殼參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被告鄭元傑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301、1673
4、1069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年8月26日確定,並於
105年8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所註冊之商標圖樣之手機殼3個均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雖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依修正立法之說明以觀,上開條文第2項之增訂係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為,然刑法總則並未對於究何者屬於「專科沒收」加以規定,亦即對於不論是否構成犯罪及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之情形,並無宣告沒收之規定,而係散見於刑法分則或其他特別刑法,且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僅對於已構成犯罪「犯罪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加以修正及增訂,並未對於「專科沒收」加以增修,故對於「專科沒收」並無前後法之問題,自無「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適用,從而,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指「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應排除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亦即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仍得適用,應甚明確。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301、1673
4、106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又扣案之香奈兒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殼3個(保管字號:臺北地檢署104年度綠字第1370號、104年度紅字第1490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752號)為仿冒品,有香奈兒公司刑事告訴狀、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104年4月22日鑑定證明書、露天拍賣網頁截圖畫面、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301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40頁至第41頁),堪認前開物品確屬商標法所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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