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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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辰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貳柒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辰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8月4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毛重0.7290公克,淨重0.5130公克,驗餘淨重0.512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7290公克,淨重0.5130公克,驗餘淨重0.5127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卷第38頁),足認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
1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