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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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227號原告 盧宗教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被告 陳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人士,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被告婚後既曾來臺與原告在我國共同生活,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3年1月間結婚,婚後至今雙方已分居長達十二年,原告亦不知被告何在,原告顯難與被告再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鈞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並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與主張。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開主張,有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
院對其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見原告所陳兩造長期分居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民法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不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經查,兩造分居多年,彼此沒有聯繫,互不關心,參以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原告於審理時對被告已無任何感情期待之表現,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自難卸責,應無疑義。
㈢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映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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