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22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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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52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522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對人即債務人 羅顯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1522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羅顯德│自民國105年0│至民國105年0│年息百分之1.91│││977775││7月23日起│8月22日止││││元│├──────┼──────┼───────┤││││自民國105年0│至民國106年0│年息百分之3.68│││││8月23日起│5月22日止│4││││├──────┼──────┼───────┤││││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3.07│││││5月23日起│││└──┴───┴─────┴──────┴──────┴───────┘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15227號)
(一)緣債務人羅顯德於民國(以下同)105年05月23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整,借期至112年05月23日屆滿,利息自貸放日起,前三期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84%機動計息,第四期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機動計息。
(二)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一節第四條)。
(三)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977,7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