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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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63號聲請人 朱建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張宗耀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朱建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宗耀之監護人。
指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宗耀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建美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張宗耀之配偶,張宗耀因腦出血導致腦中風,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仁康醫院診斷證明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陳抱寰醫師面前訊問張宗耀,其對問話及叫喚毫無反應之情形,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而張宗耀經鑑定結果為器質性腦徵候群之患者,目前有明顯之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障礙,在記憶力、定向感、日常生活功能、判斷、解決問題能力均呈現顯著困難,需仰賴專人完全照顧,依一般醫學經驗判斷,其未來完全回復可能性不高等情(參見本院105年8月23日訊問筆錄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9月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爰宣告張宗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復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有照顧張宗耀之意願及能力,應可提供張宗耀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張宗耀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審酌張宗耀除聲請人外,別無其他近親,有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而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局內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因認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張宗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足以保障張宗耀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