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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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貴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3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銘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銘貴係民國00年出生,於行為時係滿八十歲之人,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羅秋蓮 ,沿苗栗縣苗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民生街6號前時,竟越過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由 劉淑玲 所騎乘後面搭載其幼女劉○○(00年0月出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遭鄭銘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擦撞到,劉淑玲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肩、右膝、右手第3至5指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劉淑玲之女劉○○則未受傷。鄭銘貴肇事後,明知劉淑玲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施予必要之救護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在場路人記下並告知車牌號碼,由劉淑玲向警方報案,警方因此循線查獲鄭銘貴。
(二)案經劉淑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附記事項:被告鄭銘貴於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