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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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議人 鄭勝宗 相對人 林智文
林雁婷 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曾水芬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250號、101年度臺抗字第95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
二、異議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異議人就本件車禍案件並無肇事因素,反之相對人之先夫、父 林桔銘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對向左轉車輛右偏後,由路肩大幅度往左偏駛未注意已在左側之直行車,為肇事原因。況異議人於車禍發生時主動報警,調解時皆有與相對人協調,並主動配合相對人出險事宜,相對人亦知異議人有土地與他人合建中,不可能將該土地為不利益之處分,成為無資力狀態,或將隱匿財產等情事,異議人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國外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原裁定未就假扣押原因請相對人提出釋明,僅以其所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竹南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即認有相當之釋明,顯與假扣押要件不符。又本件車禍案件除異議人及第三人 徐素敏 外尚有第三人 陳沿伸 ,相對人卻未予以一併提出,且相對人請求之依據並無就異議人及第三人徐素敏、陳沿伸應負連帶賠償之請求,原裁定未定比例分別予以供擔保之金額使之符合比例原則,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第三人徐素敏駕駛車輛肇事致林桔銘死
亡,業據其提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竹南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為證,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即異議人是否有侵權行為情事)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異議人名下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4筆、田賦4筆、汽車2輛等,其財產總額約有新臺幣(下同)34,541,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份附卷可佐(置於本院證物袋內)。惟上開財產中之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00,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1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23至28頁)。可見上開財產之市價顯然遠低於所設定擔保最高限額抵押債權72,000,000元,亦堪認相對人就異議人將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遠高於其價值之抵押權,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但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即應准許之。另相對人所主張之異議人有無肇事責任,並非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應予以審認之實體事項,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㈡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至278
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故對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債權人亦不得因而對其餘債務人併為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查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未對第三人陳沿伸提出假扣押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自可對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提起假扣押,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本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見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因此原裁定未分別依比例酌定供擔保之金額,並無違誤。是異議人主張原裁定供擔保之金額不符比例原則等語,顯不可採。
㈢綜上,原裁定所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之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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