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87號
原告 陳昭鐸 住○○市○○區○○路000號
被告 盧庭頤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 律師
( 法扶 律師)
複代理人 賴嘉斌 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1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5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係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臺中寶聖宮(下稱寶聖宮)之總幹事,原告係寶聖宮之住持,被告與原告當時之配偶即訴外人 連乃儀 則係朋友。緣被告認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寶聖宮之宮生即訴外人 李素萍 、 廖婉婷 及 施雅馨 等參與寶聖宮相關事務之若干女子交往密切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於110年4月23日某時,在臺灣某處,透過LINE通訊軟體被告以個人名義開設之公開網頁發布貼文(下稱本案貼文),指稱原告「集體集氣募捐豆皮的醫藥費,結果隔天跑去小琉球玩,你還真敢ㄟ~某人的老婆還拿3~4萬給你我當場看到~信眾捐的錢你也拿進去自己口袋,帶女生遊山玩水」等語,並以本案貼文附上原告在琉球嶼若干景點之地圖定位紀錄、原告透過Facebook網站其以個人名義開設之公開網頁所發布其在寶聖宮代表綽號「豆皮」之狗感謝集資等意思之貼文等擷圖,以此方式表示原告係侵占寶聖宮之信眾所捐財物藉以帶同女子出遊之意思,而指摘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寶聖宮總幹事,原告為寶聖宮之住持、乩童,為寶聖宮之門面,原告之道德操守、形象為來往信眾與宮內幹部所重視,而因原告與女信眾即訴外人李素萍曾於原告已婚時有不倫關係,被告當時對於原告之品德才有所懷疑,被告才會於看見訴外人 林蔡雪娥 交付原告1萬元捐款,原告卻未開收據予林蔡雪娥,以及原告為飼養之犬隻「豆皮」募款醫療費不久,竟前往小琉球旅遊等情,始輕率地將自己之臆測發表於Facebook網站,被告過於求好心切而未能於謹慎查證後發言,實有不當,然被告發表言論之動機實係為提醒寶聖宮之信眾應注意自身信仰之安全所為,故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透過LINE通訊軟體被告以個人名義開設之公開網頁發布貼文,指稱原告「集體集氣募捐豆皮的醫藥費,結果隔天跑去小琉球玩,你還真敢ㄟ~某人的老婆還拿3~4萬給你我當場看到~信眾捐的錢你也拿進去自己口袋,帶女生遊山玩水」等語,並以本案貼文附上原告在琉球嶼若干景點之地圖定位紀錄、原告透過Facebook網站其以個人名義開設之公開網頁所發布其在寶聖宮代表綽號「豆皮」之狗感謝集資等意思之貼文等擷圖,以此方式表示原告係侵占寶聖宮之信眾所捐財物藉以帶同女子出遊之意思等情,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誹謗罪刑(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29-40、51-61、67-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原告 陳明其 為高職肄業,現在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等語(見中簡卷第82頁),被告陳明其為高中畢業,現失業無收入、沒有財產、無存款,過去曾於百貨業任職等語(見中簡卷第82、86頁),並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前揭誹謗原告名譽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4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69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