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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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441號
原告 賴亦寧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 律師
被告陳 劉淑敏
訴訟代理人 温鍇丞 律師
複代理人 黃舜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晚間7時許,在社區對正要搭電梯返家的原告,突然於公眾場合莫名大聲咆哮且不實指控原告於105年時害死被告爸爸云云,雙方爭論時,被告又突然跑到電梯並阻擋電梯門關閉,原告便至電梯口拉被告右上臂上之衣袖,請求被告出電梯將事情說清楚,然被告竟以手持鑰匙之右手揮擊原告二次,造成原告手臂遭劃受傷。嗣後原告於同年9月2日填寫社區住戶意見反應表,並列席管委會於同年9月15日召開之線上會議,請求社區管委會協調處理,惟被告拒絕道歉且毫無悔意。
㈡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罰,於明知己身毫無受傷之情形下,於同年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傷害之告訴,妄指原告於110年9月1日晚間7時許以徒手毆打、抓掐被告之右上臂,甚提出108年間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稱舊傷復發,卻又未提出任何案發後之就診記錄,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98號)。
㈢被告非僅對原告以刻意扭曲事實之方式濫為告訴、挾怨報復而已,據聞,社區遭被告濫為提出告訴之人所在多有,現仍有諸多未敢出面之住戶,唯恐續遭被告騷擾而噤聲不語。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分列如下:1.公然誹謗部分請求100,000元。2.濫訴部分請求300,000元。3.傷害部分請求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公然誹謗部分請求100,000元,顯屬無據:
⒈被告於105年擔任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之時尚女人香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期間,經時任主任同意將原告因停止營業所留下物品暫時借放社區逃生梯旁房間,惟原告不分青紅皂白,即策動號召多名委員,經管委會105年度2月15日會議中投票表決通過,依規約解除被告管委會委員之資格,被告面對突如其來的表決結果,非但身心俱疲,槁木死灰,更因服務社區多年自認戮力以赴之初衷頓時遭受嚴重打擊,心靈所受創傷難以言喻,終日魂不守舍!正當被告心情受到打擊,萬念俱灰之時,被告高齡103歲之父親 劉修德 亦不幸於105年3月1日過世,被告非但悲痛不已,更因無法好好陪伴至親而自責,遲遲無法走出陰霾,亦因此罹患憂鬱症就醫。
⒉再查,原告於110年2月無端向大樓住戶指涉「劉淑敏(即被告)有線電視一簽5年,且排除他家顯失公平」云云,更慫恿其對被告提告,面對此無中生有之指控,被告內心飽受委屈。110年9月1日晚間7時左右,被告於電梯口巧遇原告時,曾向原告質疑其為何要無端誣賴被告有線電視一簽5年,且排除他家顯失公平?更抱怨其之前因號召委員解除被告管委會委員之資格,致被告因身心俱疲,無法好好陪伴年邁先父度過最後時光,留下滿腹遺憾,絕非如原告所述「被告於社區公眾往來之場合中,恣意指控原告害死其父親」。
㈡本件原告主張濫訴部分請求300,000元部分,亦屬無據:
⒈原於110年9月1日晚上7時許,公然在社區對正要搭電梯返家的原告,突然於公眾場合莫名大聲咆哮且不實指控原告於105年時害死被告爸爸云云,雙方爭論時,被告又突然跑到電梯並阻擋電梯門關閉,原告便至電梯口拉被告右上臂上之衣袖,請求被告出電梯將事情說清楚,然被告竟以手持鑰匙之右手揮擊原告二次,造成原告手臂遭劃傷云云,與事實有違。
⒉惟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係被告進入電梯,原告突然跑到電梯及阻擋電梯門關閉,並伸手抓掐被告右手臂,被告為排除原告之抓掐,遂以手持鑰匙之右手撥開原告之右手,足見被告係在電梯裡面,非謂原告所宣稱之「被告又突然跑到電梯並阻擋電梯門關閉」,更非僅「拉被告右上臂上之衣袖」而已,原告所稱,顯不足採,再查,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此乃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法有明文。被告既認為其權利受侵害,且揆諸前揭證據,被告確實遭原告用手抓掐右手手臂,故其依法定程序提出訴訟,為法所許,不應其訴訟結果而有相異之評定。是以,被告僅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權利及有救濟,倘若認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應無原告所執稱濫訴之情事,原告主張濫訴部分請求300,000元部分,亦屬無稽。
㈢本件原告主張傷害部分請求100,000元部分,亦屬無據:
原告末以「被告於110年9月1日晚間7時許,以手持鑰匙之右手揮擊原告,致使原告手臂遭劃受傷,原告因被告攻擊行為受傷害,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亦感痛苦,是以,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恐非適法。依前揭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得知,係原告先伸手抓掐被告右手手臂,被告為擺脫其行為,不得已始將手向外推開,以期能擺脫原告之抓掐行為,審酌被告手掌雖持有鑰匙,惟觀其揮擺手勢,係手指朝下,且依其揮擺動軌跡,應得以判定被告純粹僅係推開原告抓掐行為之手,以制止原告之傷害行為,應無疑慮。原告雖執稱:被告以手持鑰匙之右手揮擊原告,致使原告手臂遭劃受傷,原告因被告攻擊行為受傷害等云云,惟細繹一般揮擊行為,倘若目的在於傷害對方,應將最具傷害力之手掌握拳朝向對方揮擊,或是手握鑰匙朝對方攻擊,以達成目的;反觀本件被告之手臂擺動方向,純粹僅係推開原告抓掐行為之手,而非所謂之揮擊,且觀諸其最具傷害力之手掌朝下而非朝向原告等情,要難認定係被告以手持鑰匙之右手揮擊原告,且遍尋原證資料,原告亦未提出受傷之診斷證明,是否確實受傷,啟人疑竇。是以,依被告手臂之揮擺軌跡,要難認定被告以手持鑰匙之右手揮擊原告,且原告並未提出受傷之診斷證明以證其說,亦無以認定原告手臂遭劃受傷,更甚原告僅空泛陳稱「精神亦感痛苦」云云,於法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然誹謗部分,請求慰撫金10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而意見表達是否已侵害他人名譽權,且具違法性一事,法院於判斷上,應以行為人之言論自由與被指摘者之名譽權為出發點,並考量相較於事實陳述,意見表達更屬言論自由之核心範圍後,綜合參酌:(一)行為人是否係僅為一時情緒抒發所為短暫性、一次性陳述;(二)行為人陳述前後之言論整體脈絡,是否係基於正當理由所為,或係經過以查證或有證據證明為真實之事實所為評價;(三)行為人陳述之地點與陳述之直接對象,是否為被指摘者所處社會環境;(四)行為人之意見內容,是否已侵害被指摘者之普遍性社會名譽,損及被指摘者之人性尊嚴,一般理性正常人之觀感,均認為係對被指摘者之社會評價所為貶抑、污衊之詞;(五)行為人發表意見之對象、事務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六)行為人與被指摘者間是否處於社會、經濟地位不對等之狀態,致行為人僅能利用較偏激之言詞,表達自身情緒與對被指摘者之反擊等各種因素後,加以判斷。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日在社區大廳之保全櫃台處有稱原告害死被告父親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應探究被告上開言詞是否造成原告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而受有名譽權之侵害,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參諸證人甲○○到庭證稱:我在新莊區萬安街之時尚女人香社區擔任保全,我有於110年9月1日見聞兩造一部分之糾紛過程,當時保全櫃台只有我一個保全,被告有說「我爸就是被你們害死的」,好像是因為原告他們之前都是委員,住戶間有不愉快,所以我也不知道所謂的「你們」是否是指委員他們,我的認知是講的是委員們,不止特定原告一個人。但我覺得這個跟害死他爸爸完全沒有關係,因為被告爸爸跟這些委員根本不認識,我覺得根本沒有什麼委員們害死被告爸爸這件事。我覺得被告講這個只是因為他很生氣,應該沒有真的要這樣講的意思,只是很生氣講出來的話。我完全不會因為被告講這句話就懷疑是不是原告就真的害死他爸爸,我覺得就很像生氣時很類似髒話的概念在罵人等語(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審諸證人前開證述,被告當時係與原告對話,並無刻意宣揚之舉措,難認被告有將該等言論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而使大眾知悉之行為或意思,且考諸兩造口角爭執乃係源於雙方先前對於委員遭解任、電視簽約等情而有不愉快,被告基於與原告長期相處不睦所積怨忿情緒之陳述,依被告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之原告感到不快,僅能認係被告修養不足所為舉措,當不致令在場之人對原告之名譽評價有所減損,而有減損外部評價之情形,且僅屬短暫、一時性之情緒抒發,並非係針對原告個人、品格之貶損,以一般理性正常人之觀感,難認屬對原告之社會評價所為貶抑、污衊之詞,此部分亦經證人甲○○於現場見聞之感受證述在卷,難認被告所為言語,動機係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目的,更難逕認此句話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亦難認有侵害名譽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自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
㈡原告主張被告濫訴、誣告部分,請求慰撫金30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是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刑事判例參照)。且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是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單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及驟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認原告於電梯門口有拉扯之行為而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向臺灣新北地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固以111偵字第1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誤,固堪信為真實,然依本院勘驗當時監視器畫面(詳後述),確可看出原告當時確實有拉扯之動作,縱被告對原告所提出傷害告訴經不起訴處分,亦僅係無從認定被告所主張受有之傷勢為原告所造成,實難認定被告於提起傷害刑事告訴之陳述係全屬虛偽捏造,其個人對於特定客觀事實行為之主觀描述及形容,難以認定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誣告、濫訴之故意,此部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25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9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亦同本院前開認定,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濫訴、誣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傷害部分,請求10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而所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日晚間7時許,以手持鑰匙之右手揮擊原告,致使原告手臂遭劃受傷,原告因被告攻擊行為受傷害,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亦感痛苦,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當庭勘驗大樓監視器畫面(檔名名稱:原證五日期:0000-00-00時間:19:06:32-19;06:44),勘驗內容:被告進入電梯,原告拉扯被告,被告推開原告,原告欲從電梯外將被告拉出門外,遭被告拒絕,被告右手拿疑似鑰匙東西,並觸到原告右手臂,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依前揭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知,當時原告有先伸手拉扯之舉,被告為擺脫原告之拉扯行為,而有揮開原告右手之動作,以擺脫原告之拉扯行為,被告當時手上持有鑰匙,惟其揮手之動作乃係為擺脫原告之拉扯行為,於畫面中似有碰觸到原告右手,然並未能從畫面上看出是否確有以鑰匙刮傷原告右手,此部分尚能遽以認定為真,況縱使能認定被告之鑰匙不慎擦到原告右手,依照勘驗筆錄及截圖,應可認被告純粹僅係欲推開原告拉扯之右手,以制止原告之強制行為,是被告所為顯係對於原告當時欲拉出被告理論清楚而不讓被告進入電梯之行為所為反抗,而為防衛自己權利,才以自力排除原告之侵害行為,且未逾越防衛之必要程度,難認被告所為具有不法性,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成立前揭所指之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