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55號

原告 連信雄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 律師

被告 李敏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165號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 孫恩岱 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8年10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5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165號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孫恩岱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8年10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見卷㈠第16、93頁),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先追加命被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165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之訴,後將該訴撤回(見卷㈠第103、173、185頁),又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165號裁定所載,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將起訴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見卷㈠第282、283頁),經核原告追加先位聲明之訴,所憑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以原告與訴外人孫恩岱簽發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110年度司票字第51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其發票日為108年10月23日,被告於110年9月13日向鈞院聲請110年度司票字第51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時效固因被告之請求而中斷,惟被告於請求後6個月内未聲請強制執行,迄今亦無聲請強制執行或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所定之3年時效而消滅,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款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係自訴外人富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惟被告之前手即富聯公司根本對原告無任何債權存在,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貨款,該貨款債務對象應為展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陞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即共同發票人孫恩岱,原告僅為孫恩岱所經營展陞公司員工,自始未曾獲有報酬或利益,原告並無積欠富聯公司250萬元貨款,原告與富聯公司欠缺票據原因關係。又觀之系爭本票之前手即富聯公司負責人 夏慶辰 與原告間對話内容,原告當時數度提及係應夏慶辰所託共同演戲,讓原告亦簽發系爭本票,實際上原告無發票真意,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被告知悉原告與富聯公司間無原因關係,且被告受讓系爭本票無對價或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繼受其前手票據瑕疵,原告得對抗被告,主張票據權利不存在。另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前手為富聯公司,富聯公司之所營事業有五金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塑膠模、袋批發業、回收物料批發業、無店面零售業等,而依被告所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貨品之貨款未付,貨品内容皆為系爭本票前手即富聯公司所出售之塑膠粒,自應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亦得主張票據權利不存在,爰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備位聲明:確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165號裁定所載,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 林瑩珠 所經營之美和公司,於108年7至9月間經由訴外人孫恩岱及原告之介紹,向訴外人富聯公司購買塑膠粒等貨物,林瑩珠未付貨款,經富聯公司再三打聽,始知林瑩珠有向其他廠商詐騙貨物之不法犯行,遂要求介紹人孫恩岱及原告協助與林瑩珠見面。富聯公司、孫恩岱、原告及林瑩珠於108年10月23日見面,結算未付款之貨款計583萬9182元,富聯公司本要求林瑩珠如數簽發本票以確認債權,惟林瑩珠表示,部分貨物為孫恩岱及原告取走,經林瑩珠、孫恩岱及原告計算後,林瑩珠應負擔333萬9182元之債務,孫恩岱及原告應共同負擔250萬元之債務,孫恩岱及原告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確認債權。嗣後富聯公司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被告遂持系爭本票向孫恩岱、原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原告與富聯公司間就系爭本票非無原因關係存在,否認原告與富聯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係無惡意、合法正當取得系爭本票,富聯公司取得系爭本票無瑕疵,被告自享有與富聯公司相同之票據權利。

 ㈡本件貨物之買受人為林瑩珠,富聯公司之貨款請求權僅與林瑩珠有關,孫恩岱及原告取走250萬元之貨物私用,無法律上原因,富聯公司對其等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原告無從主張時效抗辯。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0月19日當庭承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擔保美和公司對於富聯公司貨款之給付,既美和公司之債務與系爭本票之債務為相同原因關係即貨款583萬9182元,美和公司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按月清償欠款,目前計16萬6000元,且林瑩珠於112年4月告知被告,其因案必須於該月入監執行,要求被告留下電話號碼,剩餘債務於重返社會時再清償,應屬承認債務。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110年2月28日數次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方式,要求原告給付票款,原告於110年3月3日要求被告拍一下當時簽的本票,顯已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則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㈣原告就系爭本票於110年9月16日提起抗告,鈞院於111年5月4日核發確定證明,歷經231日,不應計入時效期間,較為合理,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8年10月23日,3年之時效原應計算至111年10月22日,加計231日後,迄112年6月10日時效屆滿,故被告於6個月内即112年12月9日前聲請強制執行,即無時效視為不中斷可言,被告已於112年11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12年11月15日取得債權憑證等語置辯。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或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被告執有原告及訴外人孫恩岱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1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影本及前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卷㈠第17、79、85-87頁),並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該項債務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8年10月23日,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被告於110年9月13日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1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請求」,於該裁定110年9月17日送達原告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被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則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自發票日108年10月23日起算3年,於111年10月23日時效屆滿。原告於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於本件訴訟主張時效抗辯,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㈣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依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即應提出本票原本、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不以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必要。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一經裁定,即得據以執行,縱經抗告,亦不停止,無待確定即得聲請執行。查被告以其執有原告及訴外人孫恩岱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於110年9月13日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1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項裁定於110年9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0年9月21日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3月30日110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駁回抗告,該項裁定於111年4月6日確定,於111年5月4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原告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裁定之執行力,且聲請強制執行不以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必要,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9月16日提起抗告,至本院111年5月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歷經231日不應計入時效期間云云,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先位聲明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毋庸就其備位聲明之訴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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