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29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管禮
上一
複代理人 林唯傑
被告 陳鴻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下午6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與長安西路路口,因未依交通號誌而行走,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黃秀禎 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04,934元(其中工資55,948元、塗裝28,025元、材料220,96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04,934元(其中工資55,948元、塗裝28,025元、材料220,961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8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0月13日,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2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32,875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5,948元、塗裝28,025元,合計為116,848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848元及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0,961×0.369=81,5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0,961-81,535=139,426
第2年折舊值139,426×0.369=51,4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9,426-51,448=87,978
第3年折舊值87,978×0.369=32,4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87,978-32,464=55,514
第4年折舊值55,514×0.369=20,4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55,514-20,485=35,029
第5年折舊值35,029×0.369×(2/12)=2,154
第5年折舊後價值35,029-2,154=32,8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