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5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519號

原告龍邦富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世芳

被告 鄭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 楊健諒 於本案繫屬後變更為陳世芳,聲明承受訴訟(見中小卷第129、1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龍邦富邑公寓大廈(下稱原告社區)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所有人,應繳納管理費予原告,管理費每3個月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9445元,依原告社區之住戶規約第28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起至111年9月止,每期僅繳納管理費4250元,每期欠繳5195元,4期共欠管理費2萬0780元,加計百分之10遲延利息2078元,合計2萬2858元,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858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依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四決議通過之標準即店鋪每月每坪30元按時繳納管理費,而原告公告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即店鋪每坪60元、住戶每坪60元,並未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表決,故原告收取管理費標準於法無據,另願意補繳車位管理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第28屆管理委員會職務推選會議紀錄、111年度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住戶規約、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管理費未繳明細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81、95-107頁、中小卷第49-119、159-165、189-207、213-229頁)。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社區第27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被告應依此社區規約之約定繳交管理費。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通觀契約全文,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慣例,依誠實信用原則,為全盤之觀察。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經查:

 1.原告社區110年9月12日之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提案討論提案四:「提高管理費每月每坪60元」,說明:「…4.住家用管理費調整:每月每坪60元。(露台加蓋者每月每坪60元)(店鋪每月每坪30元)」,此議案決議通過。提案討論提案:「營業用店面管理費收費單價應恢復一般住戶同價。」,說明:「1.店面騎樓的使用以及營業垃圾量都比一般住戶高,管理費收費單價應恢復一般住戶同價。2.營業用管理費調整:店鋪每月每坪同住家用。」,此議案亦經決議通過,有該110年度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可佐(見中小卷第107頁)。依此提案四、五決議結果,店鋪管理費調整同住家用,每月每坪應為60元。被告抗辯此議案未經提案表決云云,並不足取。

 2.雖上開提案四、五下方有分別有修改住戶規約附錄一第3條第1款第4目之修正條文前後對照表,提案四之修正條文前後對照表,修訂後「營業用:店鋪每月每坪30元。住家用:每月每坪60元。(露台加蓋者每月每坪60元)」,提案五之修正條文前後對照表,修訂後「營業用:店鋪每月每坪同住家用。住家用:每月每坪50元。(露台加蓋者每月每坪50元)」,應係預先印就提案供討論,現場未及更改文字內容,並不影響提案四、五決議效力。被告抗辯依提案四之修正條文前後對照表,修訂後「營業用:店鋪每月每坪30元」之標準繳納管理費,自不合法。

 3.況原告社區於111年9月17日之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提案討論提案二:「店面管理費調整為坪/住家的半價」,其下修正條文前後對照表,修訂前「管理費:店面:月坪/60元。」,修訂後「管理費:店面:月坪/住家的半價」,此提案未經通過,有原告社區111年度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佐(見中小卷第115頁),亦可認定原告社區110年度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店鋪管理費調整同住家用,每月每坪應為60元。

 4.再者,原告 陳明 社區共有店鋪8戶,除被告所有「店7」外,其餘店鋪均依每月每坪60元繳納管理費,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益見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㈣依店鋪每月每坪60元管理費計算,被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9月止應繳管理費3萬1780元(44.14坪×每坪60元×12個月=31780元)、車位管理費為6000元(每月500元×12個月=6000元),被告僅繳納1萬7000元(4250元×4期=17000元),尚欠管理費2萬0780元(31780元+6000元-17000元=2078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已定相當期間催告未果,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繳納管理費,自屬有據。

 ㈤住戶規約第28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見中小卷第61頁)。本件被告積欠110年10月起至111年9月管理費共2萬0780元,依上開規約應給付遲延利息,自上開未繳費期日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已逾1年,原告請求其中百分之10即2078元計算遲延利息,非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2858元(20780元+2078元=228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被告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28  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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