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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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043號

原告KUSMINI 米妮

訴訟代理人 江凱芫 律師

被告柏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訴訟代理人 許詣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267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26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當庭庭呈民事準備㈡狀追加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267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新臺幣(下同)94,376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26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餘聲明不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93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上開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受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之向鈞院聲請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2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㈡系爭本票並無到期日,發票日則記載為「發票日期西元(TanggalPengeluaran):0000-00-00」,可知該本票應為民國111年11月30日簽發,惟當日原告並未與被告公司任何人

  見面,遑論簽發本票。系爭本票上有兩種原告簽名,就系爭本票中間「發票人」之簽章,與原告書寫方式不同,有印尼政府核發予原告之護照為對照,原告謹將兩者不同處整理如「附表1」。1.系爭本票「U」為一筆成形,原告之慣常寫法,右側直線會突出於圓弧處。2.系爭本票「S」為一般寫法,原告之慣常寫法則近似於阿拉伯數字「5」3.系爭本票「N」為英文大寫,原告之慣常寫法為英文小寫。另,以原告平日書寫習慣,兩種簽名方式只會挑選其中一種,現竟同時出現於系爭本票,實有可疑。被告雖為先前協助原告媒合工作之仲介公司,但如有仲介費係由原告之雇主支付,且原告直至112年4月21日,才開立第一個在臺灣的帳戶,有原告第一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此益徵原告並未以任何名目自被告處收受款項,換言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在000年0月間更換仲介後,被告隨即於000年0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是否為被告惡意報復,頗值懷疑。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267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94,376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26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06月12日民事起訴狀略以:「原告未曾簽立本票,簽名筆跡顯偽造…」等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曾於111年12月02日親自簽發發票日為111年11月30日、面額94,376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有按捺指紋確保其真實性,若非其本人確認後親簽,斷無人敢冒代簽而背負刑責之理。原告雖辯稱被告所執本票上之簽名與其在勞雇雙方調整國定假日及休假日協議書、約定書上之簽名不同云云,否認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惟查,經以肉眼觀察本票之簽名,原告姓名中之「S」與「N」二字,其簽寫之筆順及勾勒方式雖略有不同,但「K」確十分近似,且就簽名整體觀之,兩者在結構與字形上並無顯著差異,是難逕認被告所提系爭本票之簽名非其原告所為,原告所述,仍不足取。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當下亦與系爭本票合照用以證明該本票確為其所親簽,故原告所言未簽立系爭本票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系爭本票係原告自其前手即訴外人 謝奕辰 之處取得,謝奕辰並將系爭本票及其原因債權即共計50萬元之借款債權均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原告與謝奕辰所簽訂之借據2紙為證(均參見110年12月2日所呈民事答辯狀)。

 ㈡查被告未曾擔任原告之仲介公司,亦未曾協助原告辦理任何仲介事宜,此可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函詢以資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為先前協助其媒合工作之仲介公司云云,顯與事實有違。

㈢緣原告前積欠訴外人KOPERASISIMPANPINJAMKARYAMARTOMUJANDI(下稱訴外人)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示之債務未為清償,是原告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予訴外人供擔保已如前答辯狀所述,嗣訴外人依民法第295條之規定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月1日將債權讓與予被告並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原告,此有債權讓與通知書可稽,合先敘明。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9月20日庭期主張被證一之照片無法確定為原告本人,且原告已無法確定何時曾拍過該照片,並堅持爭執該本票之真正。惟比對前揭照片與原告之居留證照片可知顯均為原告,如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親簽,其當無同意與之合照之道理,是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親簽,要無疑義。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28頁),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票字第3267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固勿庸負擔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此乃以票據之真正為前提。而發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則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即負有舉證責任(並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故發票人(即原告)主張本票係偽造,對票據權利人(即被告)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票據權利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然系爭本票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9日調科貳字第11203320460號鑑定書)進行指紋鑑定後,指紋鑑定結果:A1類:2022.11.30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所捺之指紋,與B類:原告庭捺之右拇指指紋相同,此有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原告之簽名確係原告本人所親簽,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名,其非發票人乙節,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抗辯縱為真正亦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期並非原告填寫、與被告間並不存在原因關係,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就原告所請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故票據乃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定其效力,因之,執票人執有發票人簽名或蓋有發票人印章之票據者,當然享有票面所載之債權,此係為促進票據流通、交易安全,始賦予票據無因性之性質使然。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亦即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862號、97年台上第2242號裁判意旨參照)。此乃貫徹票據行為文義性及無因性基本理論所為之舉證責任分配。亦即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執有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2.依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其上亦有原告之簽名及指印,原告固亦否認債權讓與書之真正並否認簽名按捺指印,然上開債權讓與書亦同系爭本票,均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9日調科貳字第11203320460號鑑定書)進行指紋鑑定後,指紋鑑定結果:A1類:2022.11.30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所捺之指紋,與A2類:2023.1.1債權讓與通知書上簽收人欄所捺指紋之紋型、紋線流向、特徵點型態及關係位置彼此相符,由此應足認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書亦係由原告所簽發,則被告確實受讓該債權,被告對於原告之94,376元債權確係存在,則被告主張被告受讓該原因債權及本票債權,並非虛妄。此外,兩造既非直接前後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其與前手間所存之上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則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是以,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既係存在,則被告自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26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由原告所簽發,且原告亦有簽名、捺印指印於債權讓與書上,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267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94,376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26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芊卉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KUSMINI

111年11月30日

 -

94,376元

註明

2022/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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