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023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告富凱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朝全

訴訟代理人 傅婷妤

被告 蕭凱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5,58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高架北上30.9公里內側車道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 吳俊明 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其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評估後,因受損嚴重無法維修,其全損報廢後損失金額計117萬1,980元(計算公式:賠付費用147萬3,180元-殘體標售金額301,20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應依照車輛實際價值計算,該車出廠三年,主張折舊。就肇責部分,均無意見。對於系爭車輛駕駛人被告甲○○為被告富凱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受僱人,有被告富凱電機工程有限公司無意見。

 ㈡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被告應負肇事責任: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與駕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車險資訊系統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亦不爭執應負本件事故肇事責任,則原告請求即屬有據。

 ㈡被告賠償金額,認定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保險代位之規範,使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得在其賠償額度內,代位取得原屬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應屬法定債之移轉,從而,保險人所行使者,係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所得向第三人主張之權利,準此,保險人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額,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額為限,並非謂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給付予被保險人之賠償金額,得一概向該第三人請求。則本件原告所得向第三人請求之金額及範圍,即應適用前開法律規定,詳言之,本件被告甲○○因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因而理賠車體險之保險金予訴外人吳俊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得於理賠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吳俊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給付,而訴外人吳俊明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如何認定,仍係依上述民法規定定之,並非原告給付予訴外人吳俊明之車體保險金多寡,被告即應如數賠付予原告。 

 ⒊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2萬616元(工資費用257,752元、塗裝費用81,710元、零件費用108萬1,154元;本院卷第11、27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本院卷第20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16日止,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6,1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05,589元(計算式:166,127元+工資費用257,752元+塗裝費用81,710元)。

 ⒋原告雖庭呈兩則實務見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羅簡字第255號民事簡易判決),認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所依保險契約所賠付之全損費用,惟上開判決計算車輛價值之標準各為尚未發生事故前之鑑定車價及正常二手車價減除車體標售價值(本院卷第139、149頁),並非保險契約內所約定保險標的全損之賠付金額,則本件原告既未舉證系爭車輛事故前之鑑定或二手車價,尚難遽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有過鉅之情,是本件原告得代位訴外人吳俊明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仍應以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505,589元為據,併此指明。

 ⒌被告富凱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到庭未否認被告甲○○為其受僱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對於被告甲○○之選任及監督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富凱電機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5,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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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81,154×0.369=398,9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81,154-398,946=682,208

第2年折舊值682,208×0.369=251,7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682,208-251,735=430,473

第3年折舊值430,473×0.369=158,8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430,473-158,845=271,628

第4年折舊值271,628×0.369=100,231

第4年折舊後價值271,628-100,231=171,397

第5年折舊值171,397×0.369×(1/12)=5,2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171,397-5,270=166,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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