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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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61號
原告 楊雅菁
被告 陳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在原告開設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號1樓之統一超商行義門市擔任櫃檯收銀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2年3月31日17時36分許至同日19時10分許止,在上址店內收銀櫃檯,接續操作之ibon機臺產生虛擬帳號繳費條碼,卻未支付相對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即進行付費刷碼,並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店內金庫週轉金205,000元,則被告侵占之金額合計為705,000元;嗣後,由統一超商追回ibon刷碼繳費部分金額500,000元,原告仍受有205,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5,000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