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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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67號
原告 吳双進
被告 李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3年自110年6月5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水電瓦斯由被告負擔,管理費由原告負擔,惟被告僅給付4個月租金及押租保證金4萬8,000元後即未再給付,原告已於111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1年3月1日前繳清及搬遷並終止租約,被告自110年10月份起至111年6月9日搬遷止,積欠8個月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9萬2,000元未給付,扣除押租保證金4萬8,000元後,尚積欠14萬4,000元。被告未即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得依租賃契約書第8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租金2倍之違約金,即111年3月至5月另計7萬2,000元違約金。乃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00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略以:對積欠110年10月份至111年6月份租金無意見,但系爭房屋有浴室磁磚龜裂,主臥室冷氣有噪音,原告沒有改善,被告因搬家支出10萬元,搬進去時是疫情期間,原告沒有減少租金不合理,租金比當地一般租金還高,沒有車位也沒有任何裝璜,有風水問題,卻要那麼高的租金,另外,承租期間原告有斷水斷電的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因被告未按期給付租金逾兩月,其已於111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1年3月1日終止租約,被告則於111年6月9日始搬遷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1萬6,000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租約因被告積欠二個月以上租額而經原告於111年3月1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兩造租約自於斯時生終止效力。又被告積欠110年10月5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計4月又25日之租金金額為11萬6,000元(計算式:2萬4,000×4+2萬4,000×25/30=11萬6,000),扣除押租保證金4萬8,000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為6萬8,000元(計算式:11萬6,000-4萬8,000=6萬8,000)。
(三)第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得請求自111年3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11年6月9日計3月又8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萬8,400元(計算式:2萬4,000×3+2萬4,000×8/30=7萬8,400)。又觀諸兩造間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4頁),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於租約終止後,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並衡諸社會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租金0.5倍計算即1萬2,000元為適當,而原告僅請求其中3個月之違約金,故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3萬6,000元(計算式:1萬2,000×3=3萬6,000)。
(四)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萬2,400元(計算式:6萬8,000+7萬8,400+3萬6,000=18萬2,4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