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裕瑋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屯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0000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裕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陳裕瑋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予。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表:受刑人陳裕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8月13日110年8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20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423號111年度中簡字第749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22日111年4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423號111年度中簡字第749號判決111年1月12日111年8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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