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00號聲請人立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進益 相對人 廖展裕
廖永源 廖永烈 楊孟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4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查,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地政規費4,225元,合計5,225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影本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前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五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附表編號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廖展裕1/41,306元(算式:5225×1/4)2廖永源1/41,306元(算式:5225×1/4)3廖永烈1/41,306元(算式:5225×1/4)4楊孟潔9/401,176元(算式:5225×9/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