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減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減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張宗聖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強制猥褻罪部分,前經鈞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03年3月19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為95年2、3月間某日)、編號2(犯罪時間為95年間某日)、編號3(犯罪時間為96年年中)所示之罪,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雖為96年年中(原確定判決雖未明言係「96年4月24日」之前之犯罪),惟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亦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96年4月24日前之犯罪」,又所受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因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爰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及「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分別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9條所明訂。復按,受刑人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上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均屬法律有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犯罪,犯罪時間均
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應予准許。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於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時間點為「96
年年中」,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亦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云云。惟查,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為「96年年中」(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判決),既曰96年年中某日,準用民法124條之法理,應推定為96年7月1日,則聲請人此部分犯罪時間已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後,不符合該條例減刑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另按法院就減刑之人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適用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同條例第12條準用第8條第3項之規定,須由檢察官或應
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即法院遇有上開應定執行刑之情形,不得依職權逕行為之,此觀前引法條之規定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強制猥褻│強制猥褻│強制猥褻│強制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日期│95年2、3月間│95年間某日│96年年中│99年4月5日│││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3922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實├──────┼───────────────────────────┤│審│判決日期│102.11.19│├─┼──────┼───────────────────────────┤││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3.03.13│├─┴──────┼───────────────────────────┤│所犯法條│刑法第224條│├────────┼─────────────┬──────┬──────┤│合於96年罪犯│第2條1項第3款│不符合│不符合││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減為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不減│不減││或罰金金額或禠奪│3月又15日│3月又15日││││公權期間│││││├────────┼──────┴──────┴──────┴──────┤│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7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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