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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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01號原告 邱楊阿秀
邱文旗 蔡武雄 李榮坤 李榮通 張淑娥 呂劍石 呂恭平 呂信賢 呂信政 兼共同 葉倉榮 訴訟代理人被告 盧澤沛
盧宜 盧舜仁 盧添福 盧 張正端 盧輝岩 盧通 盧忠義 盧偉傑 盧清男 盧芸 盧廣林 劉文長 盧耀琛 盧世宗 上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 盧舜明 訴訟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被告 羅丕炘
羅仁正 羅丕東 盧榮源 盧永川 盧瀗鍹 盧永鎮 盧光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原告為訴之追加。
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同法第383條2項亦有規定。則是否准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得就此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先為裁定。
原告於起訴狀列羅丕炘、羅仁正、羅丕東為被告,主張其等無
權占有原告各自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59、59之1、59之2、59之3、59之4、59之10、59之11、59之12、59之13地號土地,訴請拆屋還地(本院卷第3至5頁)。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盧澤沛、盧宜、盧舜仁、盧添福、 盧張正端 、盧輝岩、盧通、盧忠義、盧偉傑、盧清男、盧芸、盧廣林、劉文長、盧耀琛、盧世宗、盧舜明、盧榮源、盧永川、盧瀗鍹、盧永鎮、盧光甫,仍為上開主張及請求(本院卷第82至90頁)。經查原告追加部分,與其起訴狀主張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有據;被告盧澤沛、盧宜、盧舜仁、盧添福、盧張正端、盧輝岩、盧通、盧忠義、盧偉傑、盧清男、盧芸、盧廣林、劉文長、盧耀琛、盧世宗反對原告為訴之追加,尚非可採。原告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