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盧信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黃蘭雰
葉雅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四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一○七年八月),應予延長至一○九年八月,即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起至民國一○五年十月止共二年停止履行,並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起按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更生時,第3名子女尚未出生,嗣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方出生,且更生方案每月應繳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聲請人第1、2年時尚可負擔,惟2名子女相繼升上國中,第
3名子女亦進入幼兒園就讀,扶養費用有所提高,另聲請人之父親年邁患有輕度失智症,亦需與兄長分擔其扶養費,是聲請人現扶養費用支出金額甚多,難以按原更生方案清償,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依法請求准予延長2年之更生方案履期限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
更字第46號裁定聲請駁回,嗣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本院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46號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聲請人自民國99年4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而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99年8月13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並於99年9月20日確定,聲請人於99年10月14日收受確定證明書。依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聲請人須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8年,以每月為1期,共計清償94期,第1至93期每月給付1萬5,000元,第94期給付9,59
1元(下稱更生方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98年度消債抗字第46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主張因扶養費支出增加,致其按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
難等語。而依卷附聲請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局薪資轉帳存摺所示(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聲請人102年之薪資所得共36萬元,核每月薪資為3萬元,而
103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分別為4萬元、4萬元及3萬元,則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其3個月平均薪資3萬6,
667元列計【計算式:(4萬元+4萬元+3萬元)÷3=
3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育有 盧祈安 (00年生)、 盧祈佑 (00年生)、盧祈樂(00年生)3名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僅15歲、13歲、
6歲,顯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等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而就扶養費認定之標準,本院審酌以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869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標準(見本院卷第60頁),則聲請人就子女部分最低應支出之扶養費為1萬6,304元(計算式:1萬869元×3÷2=1萬6,304元),另聲請人父 盧國伍 ,102年間無任何所得,名下固有1筆房屋及5筆地目分別為林、旱,財產別為田賦等土地,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及卷底存置袋),然此房屋係供其居住,5筆土地之交易價值甚低,且未經處分變價前,僅係形式上之財產價值,並非實質所得可用以維持生活,堪認聲請人父盧國伍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以聲請人103年10月至12月之平均收入3萬6,667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9元及子女扶養費1萬6,304元後,僅餘9,494元(計算式:3萬6,667元-1萬
869元-1萬6,304元=9,494元),已難以負擔更生方案第1至93期每月應清償金額1萬5,000元,遑論聲請人尚有上開父親扶養費之必要支出。故依前揭規定,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以聲請人目前收入及扶養費負擔情形,已無法按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還款,斟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及重建其生活,酌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以2年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施君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蘇雅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