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7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民團體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32號原告 達黔生
送達代收人 王北洪 原告臺中縣建築師公會代表人 陳人忠
送達代收人 劉芳柏 原告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代表人 林國治
送達代收人 梁金蘭 原告雲林縣建築師公會代表人 洪裕強
送達代收人 許瑞珍 原告南投縣建築師公會代表人 莊建德
送達代收人 王麗花 原告嘉義市建築師公會代表人 翁壽生
送達代收人 洪麗花 原告屏東縣建築師公會代表人 蔡錫謙
送達代收人 張芷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複代理人 林冠儒 律師被告行政院代表人 毛治國 (院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3年9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348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全國建築師公會)於中華民國(下同)102年10月16日召開第1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理監事,報經內政部102年12月3日內授中團字第1025062936號函予以備查第13屆理監事簡歷冊。原告就內政部上開函提起訴願,經被告103年9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34834號訴願決定,以原告係全國建築師公會之會員公會及其會員代表,並非上開內政部函之相對人,其等就公會備查事項或有事實上利害關係,惟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提起訴願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耗時9個月始作成訴願決定,違反訴願法第85條第1項訴願決定應於3個月內作成之規定,且片面採信並轉載內政部函文之意見,對原告有利情形並未加注意,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請撤銷。
三、被告抗辯則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以訴願機關為被告,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訴訟權能即為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主要判準。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倘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即應以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不服內政部所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被告為訴願機關,其訴願決定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係以不受理方式駁回原告訴願。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內政部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茲原告於起訴時,除列內政部為被告外(此部分另行審結),併列訴願機關行政院為被告,其以行政院為被告部分,當事人顯非適格,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行政院之起訴。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107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林玫君法官洪慕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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