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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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01號原告 邱楊阿秀
邱文旗 蔡武雄 李榮坤 李榮通 張淑娥 呂劍石 呂恭平 呂信賢 呂信政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倉榮 被告 盧澤沛
盧宜 盧舜仁 盧添福 盧 張正端 盧輝岩 盧通 盧忠義 盧偉傑 盧清男 盧芸 盧廣林 劉文長 盧耀琛 盧世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 盧舜明
羅丕炘 羅仁正 羅丕東 盧榮源 盧永川 盧瀗鍹 盧永鎮 盧光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盧舜明、羅丕炘、盧永川、盧瀗鍹、盧永鎮、盧光甫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羅仁正、羅丕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1面積16.45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房、編號A2面積
1.81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呂信政;㈡被告應將坐落同段59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l面積
30.45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房、編號B3面積28.0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呂信賢;㈢被告應將坐落同段59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l面積0.69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C2面積18.72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房、編號C3面積19.61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C4面積1.08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C5面積46.36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呂恭平;㈣被告應將坐落同段59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面積10.8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D3面積0.63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D5面積35.l8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D7面積0.40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D8面積18.37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D9面積0.16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D10面積67.24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呂劍石;㈤被告應將坐落同段59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l面積42.59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E2面積185.7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E4面積6.0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E5面積90.71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E6面積118.47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E8面積52.77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E9面積11.72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蔡武雄;㈥被告應將坐落同段59之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l面積32.4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F4面積8.56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F5面積27.27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張淑娥、李榮坤、李榮通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㈦被告應將坐落同段59之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l面積48.46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G2面積143.67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G3面積34.18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G4面積77.84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G5面積30.87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G6面積47.94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邱文旗;㈧被告應將坐落同段59之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1面積45.01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H3面積27.71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H5部分20.77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H6面積72.69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葉倉榮;㈨被告應將坐落同段59之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1面積132.14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J2面積111.03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J3面積36.19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J4面積161.48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J5面積12.17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J6面積106.27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J7面積100.0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J8面積102.26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J9面積28.7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J10面積97.63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J11面積46.29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邱楊阿秀;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係依本院99年度訴字
第574號確定判決分割,因而增加59之1、59之2、59之3、59之4、59之10、59之11、59之12、59之13等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59地號為原告呂信政所有,59之1地號為原告呂信賢所有,59之2地號為原告呂恭平所有,59之3地號為原告呂劍石所有,59之4地號為原告蔡武雄所有,59之10地號為原告李榮坤、李榮通、張淑娥與其餘共有人公同共有,59之11地號為原告邱文旗所有,59之12地號為原告葉倉榮所有,59之13地號為原告邱楊阿秀所有。
㈡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同安宅段四塊厝小段43地號,被告羅丕
炘、羅仁正、羅丕東之父 羅安原 為共有人之一,於民國38年間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羅炳輝 等人共有,當時已有人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至今。被告無正當權源,以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3、C1、C2、C3、C4、C5、D、D3、D5、D7、D8、D9、D10、E1、E2、E4、E5、E6、E8、E9、F1、F4、F5、G1、G2、G3、G4、G5、G6、H1、H3、H5、H6、J1、J2、J3、J4、J5、J6、J7、J8、J9、J10、J11鐵皮棚房、磚造房屋,即門牌號碼四芳村大門巷
9、14、21號三合院(下合稱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至於系爭建物係何人起造,於原告權利之行使無影響。
被告盧澤沛、盧宜、盧舜仁、盧添福、 盧張正端 、盧輝岩、盧
通、盧忠義、盧偉傑、盧清男、盧芸、盧廣林、劉文長、盧耀琛、盧世宗(下合稱被告盧澤沛等15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系爭建物並非被告盧澤沛等15人起造,被告盧澤沛等15人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被告盧榮源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系爭建物可能是祖先建造的。
被告羅仁正、羅丕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
場所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系爭建物可能是祖先建造的,惟否認係被告羅仁正、羅丕東所有,被告羅仁正、羅丕東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被告盧舜明、羅丕炘、盧永川、盧瀗鍹、盧永鎮、盧光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係依本院99年度訴字
第574號確定判決分割,因而增加59之1、59之2、59之3、59之4、59之10、59之11、59之12、59之13等地號。其中,59地號為原告呂信政所有,59之1地號為原告呂信賢所有,59之2地號為原告呂恭平所有,59之3地號為原告呂劍石所有,59之4地號為原告蔡武雄所有,59之10地號為原告李榮坤、李榮通、張淑娥與其餘共有人公同共有,59之11地號為原告邱文旗所有,59之12地號為原告葉倉榮所有,59之13地號為原告邱楊阿秀所有(本院卷第7至16、47至54頁)。㈡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同安宅段四塊厝小段43地號,被告羅丕
炘、羅仁正、羅丕東之父羅安原為共有人之一,於38年間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羅炳輝、 羅丕坤 、 羅章文 、 羅永興 與被告羅丕炘、羅仁正共有(本院卷第8、42至44、69至74頁)。
㈢系爭土地上有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3、C1、C2、C3、
C4、C5、D、D3、D5、D7、D8、D9、D10、E1、E2、E4、E5、E6、E8、E9、F1、F4、F5、G1、G2、G3、G4、G5、G6、H1、H3、H5、H6、J1、J2、J3、J4、J5、J6、J7、J8、J9、J10、J11鐵皮棚房、磚造房屋,即門牌號碼四芳村大門巷9、14、21號三合院,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院卷第7至
16、65、76頁)。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該類建物,於起造人喪失其事實上處分權以前,其拆除之權限仍屬起造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則否認其主張與請求,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㈠系爭建物係由何人起造?㈡被告是否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被告盧澤沛
等15人所否認;被告盧榮源、羅仁正、羅丕東雖謂系爭建物可能是祖先建造的等語,然未明白自認其祖先之姓名,及該人與被告之關係,被告羅仁正、羅丕東復否認系爭建物為彼等所有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仍應先就「系爭建物係由何人起造」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始能進一步調查「被告是否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之事實。
㈡本院通知兩造至系爭土地勘驗並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測量鑑定時,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周邊,雖有民眾往來,然無人承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此有勘驗測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5頁),尚無法以勘驗、鑑定為證據方法,調查系爭建物係由何人起造。原告雖聲請向戶政機關調取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資料,並聲請訊問被告盧宜、盧舜仁、盧通、盧忠義、劉文長、盧耀琛、盧榮源、盧永鎮、 盧進隆 (起訴前已死亡,業經裁定駁回起訴確定),及證人 盧澤章 、 盧秋煌 ,以證明被告占有使用範圍(本院卷第68頁、第137頁正面),然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其次,系爭建物占地甚廣、筆數甚多、面積不一,被告盧宜、盧舜仁、盧通、盧忠義、劉文長、盧耀琛已明確否認有起造系爭建物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原告既謂於38年間已有人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足見至今已有60餘年之久,本院縱以訊問為證據方法調查其餘被告及證人,仍無從單憑其等對於久遠前發生之事實所為言詞陳述,判斷真偽。是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無必要。況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復陳稱「被告就是占有使用人,建物誰蓋的不管」(本院卷第137頁正面),意謂系爭建物係何人起造,於原告權利之行使無影響,顯見其未能就「系爭建物係由何人起造」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自難進一步認定「被告是否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原告未就上開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則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一併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