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機器設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164號上訴人 吳怡諒 會計師
(即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被上訴人 岱芳 環保技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器設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29日經宣告破產,由吳怡諒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訴訟實施應由吳怡諒會計師行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裁判費,本院於103年11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並已於同月1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參。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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