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伍德選任辯護人陳魁元律師被告李良海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 律師
張清雄 律師 廖傑驊 律師被告 洪嘉慶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 律師
林鋕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訊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伍德、李良海、洪嘉慶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斯時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653及654號解釋之意旨,且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無違背。又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個案衡酌證據之保全或訴訟程序之遂行等情為依據,此項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自由行使。
二、被告趙伍德、李良海、洪嘉慶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諭知羈押。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民國104年2月3日屆滿,經本院再為訊問後,仍認被告3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嫌重大;又本案已定於104年3月26日審理,尚未判決確定及執行,且本案判決之刑度,可合理認定被告3人將有規避刑事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權執行之可能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被告3人所犯為重大危害治安之犯行,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公共安全之保障,認被告3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亦無證據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應自10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志龍
法官王鴻均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依潔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