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重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12號上訴人 邱楊阿秀
邱文旗 蔡武雄 李榮坤 李榮通 張淑娥 呂劍石 呂恭平 呂信賢 呂信政 兼上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倉榮 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被上訴人 羅丕炘
羅仁正 羅丕東 追加被告劉 羅月梅
羅椿樺 羅世凱 羅資樺 羅吉裕 羅米琴 羅米玫 羅雍樺 林慈明 (兼追加被告 林慈光 之承受訴訟人) 林慈奎 (兼追加被告林慈光之承受訴訟人) 林慈憙 (兼追加被告林慈光之承受訴訟人) 林純鈴 (兼追加被告林慈光之承受訴訟人) 羅玉燕 陳羅梅 羅文江 羅雪羅怜 高玉英 (追加被告林慈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羅丕炘等24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59、59之1、59之2、59之3、59之4、59之10、59之11、59之12、59之13等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3、C1、C2、C3、C4、C5、D、D3、D5、D7、D8、D9、D10、E1、E2、E4、E5、E6、E8、E9、F1、F4、F5、G1、G2、G3、G4、G5、G6、H1、H3、H5、H6、J1、J2、J3、J4、J5、J6、J7、J8、J9、J10、J11之鐵皮棚房、磚造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00000號三合院(以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具狀追加 盧瑞芳陳強 等21人為被告(參見本院卷㈠第238~243頁),然於104年8月18日又具狀撤回對追加被告陳強等21人之訴(參見本院卷㈠第246~248頁)。另於104年10月28日追加訴外人 羅安 之其餘繼承人 劉羅月梅 、羅椿樺、羅世凱、羅資樺、羅吉裕、羅米琴、羅米玫、羅雍樺、林慈明、林慈奎、林慈憙、林慈光、林純鈴、羅玉燕、陳 羅玉梅 、羅文江、 羅玉怜羅玉雪 (以下合稱劉羅月梅等18人;敘及個人時,則僅稱其姓名)為被告,請求渠等與被上訴人羅丕炘、羅仁正、羅丕東等3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前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上訴人(參見本院卷㈡第6~17頁、第55頁)。末於105年1月11日撤回對於 羅安之 繼承人羅丕炘等21人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即 盧澤沛 等21人)之上訴及追加被告盧瑞芳之訴(參見本院卷㈡第57~69頁)。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劉羅月梅等18人為被告,係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均為訴外人羅安所興建,而羅安死亡後,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羅丕炘、羅仁正、羅丕東等3人及追加告劉羅月梅等18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則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對於羅丕炘、羅仁正、羅丕東等3人及劉羅月梅等18人(以下合稱羅丕炘等21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以上訴人追加劉羅月梅等18人為被告,即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追加被告林慈光嗣於105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追加被
告林慈明、林純鈴、林慈奎、林慈憙等4人及高玉英,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3~160頁)。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追加被告林慈光部分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被上訴人羅丕炘、羅仁正、追加被告劉羅月梅、羅椿樺、羅
資樺、羅吉裕、羅米琴、羅米玫、羅雍樺、林慈明、林慈奎、林純鈴、羅玉燕、 陳羅玉梅 、羅玉怜、高玉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係依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574號確定判決分割,因而增加59之1、59之
2、59之3、59之4、59之10、59之11、59之12、59之13等地號。其中59地號為上訴人呂信政所有,59之1地號為上訴人呂信賢所有,59之2地號為上訴人呂恭平所有,59之3地號為上訴人呂劍石所有,59之4地號為上訴人蔡武雄所有,59之10地號為上訴人李榮坤、李榮通、張淑娥與其餘共有人公同共有,59之11地號為上訴人邱文旗所有,59之12地號為上訴人葉倉榮所有,59之13地號為上訴人邱楊阿秀所有。
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段○○○小段43地號,羅安原為
共有人之一,其於38年間將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羅炳輝 等人共有,當時已有人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至今。而系爭建物(即該3座三合院)為羅安所興建,被上訴人羅丕炘等21人為羅安之繼承人,渠等繼承之該3座三合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羅丕炘等21人拆屋還地。
貳、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羅仁正、羅丕東於原審辯稱:系爭建物可能是祖先
建造的,惟否認為伊等二人所有,伊等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羅丕東另於本院辯稱:請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屬於羅安或其第二代繼承人所有。
追加被告羅世凱辯稱:上訴人應證明系爭建物為伊祖父羅安
所有。羅安現在世之兒子羅丕炘、羅仁正、羅丕東並不知悉系爭建物是否為羅安所建,伊身為羅安之第三代,更不可能知悉。系爭建物現居者之祖先為佃農,系爭建物是日據時代甚至清朝所建造。經詢問當地人表示土地之所有人為羅安,系爭建物是羅安所建,但近20幾年來未曾有人前來收租金。至於20幾年前, 羅丕坤 好像曾去收過租金,但羅丕坤已死亡。上訴人若主張系爭建物現住戶有給付租金給羅安之繼承人,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追加被告林慈憙辯稱:上訴人應證明其如何取得土地、有無
一併買下地上物。伊不知道系爭建物之存在,否認繼承系爭建物,否認曾收取租金。
追加被告羅文江、羅玉雪辯稱:伊等接到法院通知書後有開
車到現場瞭解,現場有位八十幾歲的老人家說他的祖父告訴他系爭建物是 羅安蓋 給當時之佃農居住,但伊等對此並不知情。
被上訴人羅丕炘、追加被告劉羅月梅、羅椿樺、羅資樺、羅
吉裕、羅米琴、羅米玫、羅雍樺、林慈明、林慈奎、林純鈴、羅玉燕、陳羅玉梅、羅玉怜、高玉英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撤回被上訴人盧澤沛等21人,另追加劉羅月梅等18人為被告,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羅丕炘等21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面積16.45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房、編號A2面積1.81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騰空,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呂信政;3.被上訴人羅丕炘等21人應將坐落同段59之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l面積30.45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房、編號B3面積28.0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騰空,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呂信賢;4.被上訴人羅丕炘等21人應將坐落同段59之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l面積0.69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C2面積18.72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房、編號C3面積19.61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C4面積1.08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C5面積46.36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騰空,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呂恭平;5.被上訴人羅丕炘等21人應將坐落同段59之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面積10.8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D3面積0.63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D5面積35.l8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D7面積0.40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D8面積18.37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D9面積0.16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D10面積67.24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騰空,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呂劍石;6.被上訴人羅丕炘等21人應將坐落同段59之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El面積42.59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E2面積185.7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E4面積6.0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E5面積90.71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E6面積118.47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E8面積52.77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E9面積11.72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騰空,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蔡武雄;7.被上訴人羅丕炘等21人應將坐落同段59之1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Fl面積32.4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F4面積8.56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F5面積
27.27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騰空,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張淑娥、李榮坤、李榮通及其他全體共有人;8.被上訴人羅丕炘等21人應將坐落同段59之1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Gl面積48.46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G2面積143.67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G3面積34.18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G4面積77.84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G5面積30.87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G6面積47.94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騰空,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邱文旗;9.被上訴人羅丕炘等21人應將坐落同段59之1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H1面積45.01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H3面積27.71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H5部分20.77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H6面積72.69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騰空,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葉倉榮;10.被上訴人羅丕炘等21人應將坐落同段59之1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J1面積132.14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J2面積111.03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J3面積36.19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J4面積161.48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J5面積12.17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J6面積106.27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J7面積100.05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J8面積102.26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J9面積28.7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J10面積97.63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J11面積46.29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騰空,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邱楊阿秀;11.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到場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係依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4號確定判決分割,因而增加59之1、59之2、59之3、59之4、59之10、59之11、59之12、59之13等地號,其中59地號為上訴人呂信政所有,59之1地號為上訴人呂信賢所有,59之2地號為上訴人呂恭平所有,59之3地號為上訴人呂劍石所有,59之4地號為上訴人蔡武雄所有,59之10地號為上訴人李榮坤、李榮通、張淑娥與其餘共有人公同共有,59之11地號為上訴人邱文旗所有,59之12地號為上訴人葉倉榮所有,59之13地號為上訴人邱楊阿秀所有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判決書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7~16、47~54頁)。又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段○○○小段43地號,被上訴人羅丕炘、羅仁正、羅丕東之父羅安原為共有人之一,於38年間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羅炳輝、羅丕坤、 羅章文羅永興 及被上訴人羅丕炘、羅仁正共有等情,亦有○○段59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羅丕炘等3人之戶籍謄本及○○○段○○○小段43地號土地之舊式登記謄本附卷可查(參見原審卷第8、42~44、69~74頁)。再者,系爭土地上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3、C1、C2、C3、C4、C5、D、D3、D5、D7、D8、D9、D10、E1、E2、E4、E5、E6、E8、E9、F1、F4、F5、G1、G2、G3、G4、G5、G6、H1、H3、H5、H6、J1、J2、J3、J4、J5、J6、J7、J8、J9、J10、J11之鐵皮棚房、磚造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00000號三合院,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業經原審法官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實施鑑測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卷第65、75、76頁)。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即系爭土地上之3座三合院)為羅
安所興建,被上訴人羅丕炘等21人為羅安之繼承人,渠等繼承之該3座三合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請求被上訴人羅丕炘等21人拆屋還地;惟為於本院到場之被上訴人羅丕東及追加被告羅世凱、林慈憙、羅文江、羅玉雪等人所否認,渠等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院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查彰化縣○○鄉○○村○○巷
0號、14號、21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以104年7月22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040000000號函回覆並檢送上開9號、21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並說明查無上開14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參見本院卷㈠第
137、141頁)。而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9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 陳平 、劉文瑞、 陳欉陳文夏陳耀勳陳永燕陳權陳輝聰 、陳反、 陳永蘭陳輝岩陳鈺昇陳鈺勝陳鈺黎陳明枝陳莊梓陳輝棟陳輝亮陳文賢陳健山 、陳強等人;2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使用人盧瑞芳(參見本院卷㈠第143~222頁),該等納稅義務人,均非羅安之繼承人。
而上訴人雖曾具狀表示:陳姓公族陳強等21名非是住在○○段59地號地上物之人,上開房屋稅籍紀錄○○鄉○○村○○巷9號後來經公所改編為○○巷52號起至90餘號止,並非上訴人追訴之房屋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47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永靖鄉公所改編門牌之相關資料,亦未提出系爭建物即該3座三合院之房屋稅籍資料,則其主張彰化縣○○鄉○○村○○巷0號、14號、21號建物為羅安所興建乙節,自無房屋稅籍資料可供參憑。
㈡被上訴人羅仁正、羅丕東雖於原審陳稱系爭建物可能是祖
先建造的;追加被告羅世凱雖陳稱其經詢問當地人表示土地之所有人為羅安,系爭建物是羅安所建;追加被告羅文江、羅玉雪雖陳稱渠等接到法院通知書後有開車到現場瞭解,現場有位八十幾歲的老人家說他的祖父告訴他系爭建物是羅安蓋給當時之佃農居住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羅仁正、羅丕東僅稱系爭建物「可能」是祖先蓋的,但是否即為其父羅安所蓋,渠等並未說明;況且渠等為上開陳述時係辯稱「否認原告主張」(參見原審卷第136頁背面),另於前述勘驗期日亦陳稱「否認在土地上有我們的住家,地上物也不是我們的財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5頁)。
至於追加被告羅世凱、羅文江、羅玉雪所稱系爭建物為羅安所蓋,均是自當地現居人處聽聞而來,渠等所述之情,尚無足採憑。
㈢又羅安雖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土地共有人不必
然即為興建土地上建物之人。故亦無從僅憑羅安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建物為羅安興建之情為可採。
㈣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而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本件上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系爭建物為羅安所興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丕炘等21人為羅安之繼承人,渠等繼承之該3座三合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請求被上訴人羅丕炘等21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即有未合,無從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羅丕炘、羅仁正、羅丕東及追加被告劉羅月梅等18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劉羅月梅等18人為被告,訴請應與被上訴人羅丕炘、羅仁正、羅丕東等3人併為拆屋還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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