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景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景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有關被告前案之記載,應補充為「鍾景富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羅交簡第6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並於90年7月24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交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鍾景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另考量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並未因前案罪刑之宣告及執行而記取教訓,顯乏悛悔之意,非予重判,難收其矯正之效,參以立法機關已於100年11月間,將酒後駕車之法定刑提高,而於同年12月2日起經總統公佈而生效,自不能輕縱,惟念其犯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並慮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搬水果或採水果)、月收入平均2萬元、已婚、4名子女中尚有1名成年、2名未成年子女、岳母及母親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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