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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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妙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34號),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妙政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99年10月12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534號判決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2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7年12月10日即犯有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0年12月28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即犯有他罪,而受得易科之拘役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悔意甚殷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舊刑法關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上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上開條文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準此,該條採用裁量撤銷原則,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99年10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日即99年10月12日起算,其於緩刑期前之97年12月10日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同年12月28日確定,此有前揭刑事判決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惟衡諸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危害程度殊異,並無何關聯性,且後案經本院斟酌犯罪情節後,僅科處拘役40日,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從而,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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