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907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優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萬捌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 伍萬肆仟 伍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優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邁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綜合授信額度契約,並約定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及自97年10月16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逕由被告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被告於97年11月13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改依年息4.15%計息,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則依調整後利率加年利率2%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1%),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優邁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於98年2月17日就被告優邁公司存款予以抵銷後,尚積欠本金5,408,058元、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額度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三紙、原告催告函、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郵匯一年利率表查詢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559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