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呂文哲甫於民國101年3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家具相關行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