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紫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紫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紫婧於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7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85MG/L)之情況下,仍駕駛自小客車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甚而撞擊路旁護欄,危害公眾往來安全,惟考量被告因本件酒後駕車而受傷,當已有所警惕,另考量其坦承飲酒後開車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 陳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警詢自 陳高中 畢業)、素行(本件係初犯,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