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18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4月25日為止共計積欠288,773元(消費款281,989元、利息4,784元、費用2,000元)未給付。被告又於9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約定於貸款有效期限內循環動用,屆期未延長時,被告應即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8.88%計算,依約如數繳付每期還款金額,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借款本息至94年12月23日止,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20,000元未清償。上開欠款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辦卡同意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