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93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
甲○○丙○○被告所羅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辛○○丁○○被告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規定,已
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乙○○(原名 林建宇 ,民國95年11月2日改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羅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所羅門公司)業於民國97年10月27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被告所羅門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被告所羅門公司之股東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故而列該公司之董事乙○○、辛○○、丁○○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羅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所羅門公司)於民國94
年9月26日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9年9月26日止,利息按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575%計算(現即為年息6.785%),嗣隨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所羅門公司僅清償至97年10月25日止,依授信約定書
第5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結欠本金842,0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乙○○、戊○○既為被告所羅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戊○○則抗辯:伊擔任被告所羅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係被告乙○○叫伊替公司作保,伊對原告主張不爭執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
基準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復為到庭被告戊○○所不爭,堪予信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