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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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7行有關「下午2時4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2時37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點第3至4行有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王清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酒駕行為雖有2次,惟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汽車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參以立法機關已於民國100年11月間,將酒後駕車之法定刑提高,而於同年12月2日起經總統公布而生效,自不能輕縱,惟念其犯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且其無前科,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承諾,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修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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