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五、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因所經營之幼稚園營運不善資金短缺,企欲頂讓他人經營,丙○○(通緝中,另行審結)表示可出借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供其週轉,惟為獲債權擔保,甲○○須以其名義購置小客車一部供其使用,二人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由丙○○冒稱甲○○並以甲○○名義,先向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乙○○購買價值三十九萬九千元福特嘉年華汽車一部,頭期款部分除由乙○○允為代墊借外,餘款二十四萬元則以貸款方式支付,並由丙○○於同日以甲○○名義向花旗銀行板橋分行辦理貸款及對保,使不知情之乙○○及花旗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 蔡詩珊 陷於錯誤,而分別墊借十六萬八千元及貸放二十四萬元,嗣甲○○向乙○○告知上情,經乙○○與花旗銀行承辦人員前往丙○○住處查詢,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也是受害人,伊係受同案被告丙○○(通緝中,另行審結)所騙,因同案被告丙○○稱伊必須購買車輛供其使用,其母始會同意借款,且又稱因伊債信不好,如由伊出面購車,銀行必不會核貸,伊當時受同案被告丙○○所惑,伊不知為何會如此做等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以被告甲○○欲購車,而由同案被告丙○○冒其名義,先後向告訴人乙○○詐得墊借之購車頭期款及稅款規費十六萬八千元,及向被害人花旗銀行板橋分行詐得貸款二十四萬元,而該墊借款及貸款均已如數交付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繳納購車款等情,除據被告甲○○自白不諱外,並據告訴人乙○○及花旗銀行板橋分行職員蔡詩珊證述相符,且有借據切結書、支票、訂購合約書、車輛貸款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至被告甲○○辯稱其係受同案被告丙○○所騙,本身亦為受害人云云,然查,被告甲○○既明知並授權同案被告丙○○偽冒其名義向告訴人乙○○購車及向花旗銀行板橋分行辦理貸款,且於購車及對保時亦附和同案被告丙○○之詐行,其主觀上就此犯罪事實並無何錯誤可言,至被告甲○○所稱同案被告丙○○曾允借之六十萬元迄未交付云云,惟此無非係被告甲○○犯罪之動機,與其犯罪之成立並無關涉,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二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係為取得同案被告丙○○借款,始配合同案被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後主動自白犯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甲○○,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乙○○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甲○○,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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