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21號原告 吳慶隆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被告 陳曾金春
吳進吳正欽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陳麗華
吳進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所測丈字第九四五○○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 吳進豐 、吳正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其中分割方法關於分歸原告取得之部分,面積原合計為「3,987」平方公尺;嗣因原告起訴前已取得原共有人之一 吳政憲 之應有部分並辦理移轉登記,惟起訴時仍列吳政憲為被告,遂於民國100年6月17日具狀撤回對吳政憲之起訴,並將原告取得之上開部分面積,增列吳政憲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變更為「4,556」平方公尺,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1059、106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
㈡系爭土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
所稱之耕地,而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系爭1059地號土地原係由訴外人 吳久雄吳再發吳再棟 、吳政憲、 吳信泰 、吳進和及被告吳進豐等7人所共有;系爭1060地號土地原係由吳久雄、吳再發、吳再棟、吳政憲、吳信泰、吳進和、訴外人 陳漢章 及被告吳進豐等8人所共有,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因被告吳正欽取得吳進和之應有部分、被告陳曾金春獲其夫陳漢章贈與應有部分、原告吳慶隆陸續取得吳久雄、吳再發、 吳再楝 、吳信泰、吳政憲等人之應有部分,故系爭1059地號土地減少為原告、被告吳進豐、吳正欽等3人共有;系爭1060地號土地亦減少為原告、被告吳進豐、吳正欽及陳曾金春等4人共有,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內政部89年7月7日(89)台內地字第8909175號、89年9月16日(89)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89年10月6日(89)台內地字第8913740號函釋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分割後每人面積雖未達0.25公頃,然因系爭土地為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共有之耕地,之後共有人有所更動,共有人數均較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為少,基於產權單純化,原告仍得請求合併分割。
㈢系爭土地相互比鄰,一併分割可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利益,
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參酌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現況,符合各共有人利益,且所分配予各共有人之面積,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總和面積相同,不須另以金錢補償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陳曾金春則以:伊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也希望分割等語;被告吳正欽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亦同被告陳曾金春;被告吳進豐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證據供本院參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到場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⒈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一所示。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參本院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調字第36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
⒉兩造間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且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並有本院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調字第3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程序筆錄為證(參本院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調字第36號卷第54頁)。
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本院100年7月7日之勘驗筆錄及勘驗附圖所載:
⑴系爭土地為南北縱向狹長形土地,其上均種植文旦柚,各共
有人間有約定分管契約,依照如原告分割方案所示之位置及面積(如勘驗筆錄附圖),各自管理使用約定之分管範圍。⑵原告並將自己分管範圍之土地以及被告吳進豐、被告吳正欽
之土地外圍共同設置鐵製柵欄作為界線,而與被告陳曾金春分管範圍土地相隔。
⑶系爭土地東側為同段1061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曾金春所有;
西側相鄰之同段1058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所有,南邊並有一簡易屋寮;北邊則與同段1030、1029-4、1060-1地號土地相鄰;前開土地均種植文旦柚;更北邊為一東西橫向大排水溝;南側面臨同段1123地號土地,為水路用地,其上有一水泥鋪設、寬約60公分之水溝,再南邊為同段1124、1125地號土地,為寬約4米2之柏油鋪設道路,該土地更南側尚有一寬約1米3之水溝。並有本院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之100年7月7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勘驗略圖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頁至第47頁)。
⒋兩造各自分管使用之土地,均可直接使用南側的上開柏油鋪設道路聯外通行。
以上事實,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照片2張為證,堪信為真實(參本院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調字第36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33頁)。
㈡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應採何種分割方案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準此,關於農發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於同條例修正後,共有人分別移轉其應有部分予新共有人,並經多次移轉,共有人數仍維持或少於同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雖共有人已有變動,惟基於農地產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且土地原屬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合於上開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得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同此適用法律見解,參見內政部台內地字第8913740號行政解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兼顧使用現況,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亦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雖僅部分相同,惟原告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土地,被告陳曾金春、吳正欽均表示同意,是合併分割已得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本院亦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尚屬適當;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核屬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惟於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系爭1059地號土地原為吳久雄、吳再發、吳再棟、吳政憲、吳信泰、吳進和及被告吳進豐等7人所共有,系爭1060地號土地原由訴外人吳久雄、吳再發、吳再棟、吳政憲、吳信泰、吳進和、陳漢章及被告吳進豐等8人所共有,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100年度營調字第36號卷第29頁至第39頁),是系爭土地為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分割後,土地宗數並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依上開說明,合於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本件分割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最低分得面積之限制。又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再查:系爭土地為一南北縱向狹長形土地,形狀堪稱方整,
其上均種植文旦柚,各共有人間有約定分管契約,系爭土地僅南側直接面臨寬約60公分之水溝及約4米2寬之柏油既成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吳正欽、陳曾金香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則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依各共有人目前分管契約所約定之位置,並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將系爭土地縱向分割如附圖所示4等分,即編號1060-A部分土地歸被告陳曾金春取得、編號1060-A1及編號1059-B部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059-B1部分歸被告吳進豐取得、編號1059-B2部分歸被告吳正欽取得,雖使兩造所取得之土地形狀均為狹長型,然如此分割,各部分均可直接臨路,不致造成有共有人分得部分形成袋地之結果,且系爭土地係作為耕作之用,並不影響土地經濟效用之發揮,均不致使兩造分得土地產生不易利用受有土地價值減損之不利益,對被告尚屬公平,且亦能兼顧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是本院考量兩造分割後所得土地價值、位置、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利益,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及親屬間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尚稱公平允適,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據此函請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9日所測量字第1000006371號函所附100年6月14日所測丈字第94500號複丈成果圖,分別送達兩造,亦均無人表示反對意見,爰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其中被告吳進豐之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 吳豔珍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參加訴訟,僅具狀表示同意本件分割,爰參照前揭規定,其抵押權自僅轉載於被告吳進豐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上,附此指明,地政機關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並應一併注意及之。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准被上訴人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上訴人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黃莉莉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謝安青附表一┌──┬────────────────┬────────────────┬───────┐│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281平方公尺│面積:3218平方公尺│││資料│地目:田│地目:田││├──┼───────┬────────┼────────┬───────┼───────┤│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吳進豐│1/10│吳進豐│3/40│上有吳豔珍之抵│││││││押權設定│││││││(共同擔保地號│││││││:系爭1059、│││││││1060地號土地及│││││││五王段951、952│││││││地號土地)│││││││││││││││├──┼───────┼────────┼────────┼───────┼───────┤│2│吳正欽│1/10│吳正欽│3/40││├──┼───────┼────────┼────────┼───────┼───────┤│3│吳慶隆│8/10│吳慶隆│24/40││├──┼───────┼────────┼────────┼───────┼───────┤│4│陳曾金春│無│陳曾金春│1/4││└──┴───────┴────────┴────────┴───────┴───────┘附表二┌────┬────────┬───────────┬───────────┐│附圖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60-A│805│分歸被告陳曾金春取得│12%││││││├────┼────────┼───────────┼───────────┤│1060-A1│2413│分歸原告吳慶隆取得│70%││1059-B│2143│││││合計:4556│││├────┼────────┼───────────┼───────────┤│1059-B1│569│分歸被告吳進豐取得│9%│├────┼────────┼───────────┼───────────┤│1059-B2│569│分歸被告吳正欽取得│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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