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乙○○○
丙○○兼上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海岸線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國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乙○○○、丙○○應分別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伍拾元、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含擴張之訴部分)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伍元,應由上訴人甲○○、乙○○○、丙○○各負擔新臺幣貳仟零伍拾捌元、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上訴人海岸線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瑞仁 ,嗣變更為丁○○,此有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民國98年8月5日北縣淡建字第0980035035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再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甲○○、乙○○○、丙○○分別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4,300元、64,400元、62,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後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擴張請求上訴人甲○○、乙○○○、丙○○再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6,650元、19,600元、18,200元,及均自98年4月8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亦可准許,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原為台北縣○○鎮○○路○○○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嗣於98年3月16日將上開房屋及坐落基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陳嘉文 、 陳意文 、 陳詩文 、 陳玟卉 等人,上訴人乙○○○、丙○○則分別為台北縣○○鎮○○路○○○巷○○號、23弄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又上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坐落於海岸線別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即屬被上訴人管理維護之範圍,依社區住戶規約,上訴人等應有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然其等竟拒絕繳納,其中上訴人甲○○自95年10月起至98年3月15日止,共欠繳120,950元之管理費(4100元/月×29.5月=120950),上訴人乙○○○自95年10月起至98年3月底止,共欠繳84,000元之管理費(2800元/月×30月=84000),上訴人丙○○則欠繳94年10月及95年10月起至98年3月底止之管理費共80,600元(2600元/月×31月=80600),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乙○○○、丙○○分別給付管理費94,300元、64,400元、62,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擴張請求上訴人甲○○、乙○○○、丙○○再分別給付管理費26,650元、19,600元、18,200元,及均自98年4月8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等則以:㈠本社區內之房屋均為獨門獨戶建築,產權劃分、水電使用、出入道路等亦各自獨立,且被上訴人所稱之公共設施實屬違建,其共有人與房屋所有權人不符,顯見本社區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亦不適用該條例第53條之規定,僅屬住戶間自發性成立之社區守望相助組織,故有關各住戶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以社區規約作為規範。㈡本社區自94年11月3日起至95年8月底止,均處於無管理委員會之狀態,而後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亦均屬不合法,上訴人等自得拒絕加入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且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至97年6月間均未依法公布財務收支狀況,故被上訴人應無權向上訴人等人收取管理費。㈢被上訴人曾於
97年6月20日聲請鈞院向上訴人等核發支付命令,要求上訴人等繳納自95年10月起至97年5月止之管理費,嗣經上訴人等聲明異議而視為聲請調解後,兩造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並因而撤回鈞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調字第491號、第
487號、第507號等案件,被上訴人自不得就業已成立和解之部分,再請求上訴人等支付。㈣上訴人等前有溢繳管理費之情形,自應扣抵其後應繳納之管理費,被上訴人既起訴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管理費,自應由其舉證證明上訴人等確有欠繳管理費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甲○○、乙○○○、丙○○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94,300元、64,400元、62,400元,及分別自97年10月14日、97年10月3日、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等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聲明不服,該部分應已確定;另就上訴人等上訴部分則聲明: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復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擴張,聲明:上訴人甲○○、乙○○○、丙○○應再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6,650元、19,600元、18,200元,及均自98年4月8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此則聲明: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甲○○原為台北縣○○鎮○○路○○○巷○號房屋之所有
權人,嗣於98年3月16日將上開房屋及坐落基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嘉文、陳意文、陳詩文、陳玟卉等人,上訴人乙○○○、丙○○則分別為台北縣○○鎮○○路○○○巷○○號、23弄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等雖曾向被上訴人繳納每月4,100元、2,800元、2,600元之管理費,然上訴人甲○○及乙○○○並未繳納95年10月起之管理費,上訴人丙○○則未繳納94年10月及95年10月起之管理費。
㈡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於94年12月至95年9月間停止運作,未收管理費。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頁):
㈠本件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等是
否業已退出海岸線別墅社區之規約組織?㈡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起有無決議解散或非法組成之情形?上
訴人等得否因此拒繳管理費?㈢上訴人等得否以被上訴人未公布財務收支狀況而拒繳管理費
?㈣上訴人等於95年10月前有無溢繳管理費之情形?其金額為若
干?㈤兩造是否已就本件管理費爭議達成和解?其內容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等是
否業已退出海岸線別墅社區之規約組織?
1.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2條授權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亦規定:「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㈠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1宗建築基地。㈡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㈢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是依前揭條例、細則之規定,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外,於多數獨立建築物、公寓大廈所組成之集居地區,如符合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要件時,亦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及組織之規定。
2.又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經查:系爭房屋與系爭社區內其他房屋所占用之土地,現雖由各房屋所有權人享有各自獨立之產權,然上開房屋於取得使用執照時,其坐落基地則同屬於臺北縣○○鎮○○○段135及135-
3地號,且係列載於同一使用執照中,而由相同之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所設計興建等情,有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0使字第1190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頁),是系爭房屋與系爭社區內其他房屋應係同一時期,由相同之設計建造廠商,在同一建築基地上集體規劃施工而建造完成,應甚明確,自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且查,系爭社區除有共用之大門、警衛室外,並設有圍牆與外界作明顯區隔,其內部亦有供住戶共同使用之公園、游泳池、網球場、籃球場及住戶活動中心等情,有該社區之照片數幀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1-86頁),則系爭社區確存有供住戶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且其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亦甚明確。至上訴人等雖質疑上開公共設施除住戶活動中心外,均屬違章建築云云,然此等設施既確實存在,且係供系爭社區之住戶共同使用,而觀諸被上訴人製作之收支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2-27頁),其亦有管理維護該等設施之事實,則縱使該設施之興建有違相關建築法令,而屬違章建築,仍不失為系爭社區供住戶使用之公共設施,是上訴人等以此否定系爭社區有共同設施存在之事實,並辯稱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適用云云,即無可採。
3.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本於權責而認定是否屬於「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又內政部為推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業務,訂定「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適用範圍包括:「⑴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基地及其建築物為範圍所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⑵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與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建築之基地、建築物及其共同使用及管理之設施為範圍所成立之社區管理組織」,是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報備聲請時,就申請者是否符合「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之要件,自應加以審核。是縱認系爭社區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2款之情形,然其既經主管機關同意核發報備證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亦屬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認定」為「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且前開主管機關同意准予報備或駁回報備申請之表示,在集居地區管理組織申請報備之情形,已非單純之觀念通知,而兼含申請之主體聲請主管機關依法就該集居地區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判斷後對外為一「認定」之意思表示,無論准許或駁回,均直接影響申請核發報備證明者所主張之社區範圍內住戶之權利義務,性質上應為行政處分,本院自應受其「認定」結果之拘束,於行政處分經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前,尚無從為相反之認定。是以,系爭社區確符合「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而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適用,要堪認定。
4.上訴人等固又辯稱其等業已退出系爭社區之規約組織,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其等收取管理費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
1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4頁),惟系爭社區既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之適用,而就其管理及組織均應準用該條例之規定,前已詳述,且上訴人等亦不否認該社區確制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約,則上訴人等自有按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又規約乃規範住戶間權利義務及應共同遵守事項之準據,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對全體住戶即有拘束力存在,自不容各住戶藉詞任意退出,否則社區各項設施之管理維護及住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將陷於混亂不安之狀態,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所定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及提昇居住品質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是上訴人等自不能片面退出系爭社區之規約組織,而拒絕依規約繳納管理費。
㈡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起有無決議解散或非法組成之情形?上
訴人等得否因此拒繳管理費?上訴人等辯稱系爭社區原合法之管理委員會業已解散,被上訴人係事後違法成立之新管理委員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社區之第7屆管理委員會雖因超過半數之管理委員辭職,而經公告自94年11月30日起停止運作,此有管理委員會公告影本1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8頁),且因系爭社區未於該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95年6月30日)前重新選任新管理委員,造成該社區自95年7月1日起,即無任何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情形存在,然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由2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5年8月11日以書面推選 林子琳 為召集人,並經公告10日後生效,再由該召集人林子琳於95年8月
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上訴人甲○○及李瑞仁、 葛傑仁 等人為新任管理委員,並由葛傑仁當選主任委員,嗣因葛傑仁辭職,由李瑞仁接任主任委員,其遂於該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前之96年6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新管理委員,並由 陳敏華 當選主任委員,其後因陳敏華辭任,復改選由李瑞仁接任主任委員,李瑞仁即再於該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前之97年6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數額,原召集人李瑞仁遂於同年7月27日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規約所定區分所有權人1/4以上出席而選任李瑞仁等人為新任管理委員,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將該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因無人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故上開會議之決議應視為成立,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復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丁○○為主任委員,又上開各次管理委員之改選,均經被上訴人向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申請變更報備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報備資料查閱無誤,有公告、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社區幹事工作紀錄、購買票品證明單、收據、郵寄名冊等影本附卷足佐(參本院卷一第73頁、第124-127頁、本院卷二第78-87頁、原審卷第33-39頁、本院卷一第241-245頁、本院卷二第7頁、第207-213頁),且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或規約之情事,自堪認被上訴人乃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且為該社區唯一之管理委員會無誤。至上訴人等所稱第7屆主任委員 呂學義 因認嗣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於法不合而拒絕辦理移交,至97年3月間始進行移交等情,即便屬實,亦為呂學義與管理委員會間之職務交接問題,尚不影響該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性,是上訴人等據此指稱系爭社區同時有兩個管理委員會存在,被上訴人之成立於法不合,並進而拒絕繳納管理費,自非可取。
㈢上訴人等得否以被上訴人未公布財務收支狀況而拒繳管理費
?本件上訴人等雖又以被上訴人未依規約之規定,按月公布財務收支狀況,作為其拒繳管理費之理由,然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等繳納管理費,乃依據系爭社區依法訂定之規約,而非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雙務契約所發生,則被上訴人是否依法執行職務,與上訴人等應否繳交管理費,自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甚明,是縱認上訴人等所指上情屬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不得據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其等此項抗辯,顯不足憑採。
㈣上訴人等於95年10月前有無溢繳管理費之情形?其金額為若
干?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等人有依系爭社區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前已詳述,且其等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管理費數額,亦未提出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就本件管理費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至上訴人等辯稱其等之前曾有溢繳管理費之情形,故應予抵扣云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則應由上訴人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其等迄未能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
㈤兩造是否已就本件管理費爭議達成和解?其內容為何?
查上訴人等辯稱兩造就本件管理費爭議業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就上訴人等於97年5月前之管理費請求權均拋棄云云,無非以被上訴人曾向鈞院聲請對上訴人等核發支付命令,要求上訴人等繳納自95年10月起至97年5月止之管理費,嗣因兩造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始將前述案件撤回等情,為其論據,然被上訴人撤回聲請之可能原因甚多,非僅兩造成立和解一端,自不得單憑此一撤回之事實遽而推斷兩造已就系爭管理費之爭議達成和解。此外,上訴人等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成立和解之事實,其此項抗辯,自亦不足憑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給付自95年10月起至97年8月止之管理費94,300元(4100元/月×23月=94300),上訴人乙○○○給付自95年10月起至97年8月止之管理費64,400元(2800元/月×23月=64400),上訴人丙○○給付94年10月及95年10月起至97年8月底止之管理費共62,400元(2600元/月×24月=62400),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4日、97年10月3日、97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擴張請求上訴人甲○○再給付自97年9月起至98年3月15日止之管理費26,650元(4100元/月×6.5月=26650),上訴人乙○○○、丙○○再分別給付自97年9月起至98年3月底止之管理費19,600元(2800元/月×7月=19600)、18,200元(2600元/月×7月=18200),及均自98年4月8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45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645元、擴張之訴裁判費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甲○○、乙○○○、丙○○分別負擔2,058元、1,550元、1,537元,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藍雅清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