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 華黃暎仔 訴訟代理人 華相然 被上訴人 蔡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86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479號受理執行中,惟被上訴人所持支付命令之本票非上訴人所簽而係偽造,又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對於該支付命令上訴人雖未以具名提出異議,然同為上開支付命令債務人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華相然於該異議狀內已有表明上訴人異議之意旨,且上訴人既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華相然形式上既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法應負連帶責任,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華相然提出異議效力應及於上訴人,而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是以,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撤銷之必要,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求為㈠廢棄原判決;㈡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479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既曾收受上開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告確定,上訴人不得援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華相然對於上開支付命令所為之異議,依該異議狀所載內容,並未含上訴人,且亦無效力及於上訴人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末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故債務人對於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一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經查:㈠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華相然二人於民國
83年元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3年1月19日,到期日為94年6月18日票面金額為10萬元,票號為NO186765號之本票1紙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586號裁定對其二人核發支付命令後,華相然以自己名義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上訴人並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屏小字第124號、98年度小上字第25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被上訴人以本院上開98年度司促字第586號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屏東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479號受理在案,並經查封、鑑價,現於詢問拍賣最低價額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479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
㈢再者,依上開98年度屏小字第124號卷內所附債務人華相然
聲明異議之內容觀之,並未附加任何理由,是從該形式觀之自難認本件上訴人亦同為異議之聲明,是上訴人主張該異議狀內已表明其異議之意云云,即無可採。又上開本院98年度屏小字第124號判決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華相然曾以該判決漏未就上訴人異議部分為判決而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屏東簡易庭於99年6月9日以98年度屏小字第124號裁定駁回該聲請,亦有卷存民事裁定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故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華相然提出異議效力應及於上訴人,而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云云,亦無可採。
㈣本件上訴人主張98年度司促字第586號支付命令所憑本票係
屬偽造,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均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並非上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對於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並依法續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