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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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OO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OO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OO於民國99年間某日,透過電腦網路結識斯時尚未滿14歲之代號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後2人即以即時通或行動電話互相聯絡,許OO並以行動電話邀約A女於99年5月14日,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某夜市逛夜市,且相約在屏東縣南州鄉之南州公園見面。其後A女依約到達南州公園後,許OO即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某夜市逛夜市,隨後,許OO並帶
A女至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通潮2巷1之10號之住處。詎許OO雖不知A女當時未滿14歲,但主觀上已預見A女應為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其前開住處之2樓房間內,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因A女告知A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A身體不舒服,經代號0000-0000A於99年7月1日帶同A女前往醫院檢查,發現A女懷孕(所懷之胎非許OO之子)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代號0000-0000A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均同意可供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在前開時、地,與被害人A女發生1次性交行為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惟辯稱:
伊不知道被害人A女之年紀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述其確有於
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一節係屬相符(見警卷第
5頁及背面、10頁、偵查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並有被告住處暨房間相片(見警卷第15至17頁)、被害人A女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另存置於信封袋內)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所為自白應與事實無違,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A女發生1次性交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被害人A女於被告行為時確係未滿14歲之女子,此有代號
與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按(置於警卷末資料袋內),足見被告對於被害人A女為前揭性交行為當時,被害人A女實際上為未滿14歲之女子無誤。惟查:
⒈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6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異,揆之前揭「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犯之罪論處。
⒉就被告是否知悉被害人A女之年紀,證人即被害人A女係分
別證稱:他不知道我的年紀,或沒有告訴他幾歲,或只有告訴他我還沒有18歲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10頁、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40頁),可見依被害人A女前揭所為證言,被告確實無法得知被害人A女尚未滿14歲,應堪認定;再者,被害人A女現時之身高係已逾160公分,且並非屬瘦小之體型,有被害人A女在本院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參(置於警卷末資料袋內),足見從A女之外表尚難判斷係年齡為未滿14歲之稚齡女子,則衡以上開拍攝照片之時間為100年5月12日,距本件案發時僅約1年,被害人A女之外型應屬變動不大,復參以案發當時距被告上網認識被害人A女不到1個月之時間,且當日係2人第1次出去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94頁),顯然
2人之來往及接觸尚屬短暫,若責令被告在案發當時即能辨明被害人A女係年齡為未滿14歲之稚齡女子,顯屬過苛之期待,綜此,實難認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時,對A女實際上未滿14歲之年齡有明知之直接故意,或有預見而對此不違本意之間接故意。
㈢至被告並不知或有預見被害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雖如
前述。惟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我知道代號0000-0000(即A女)未成年,只知道她國中即將畢業等語(見警卷第4頁);另於偵查中所供稱:在聊天室時,她跟我說她16歲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顯然被告於案發當時非無判斷被害人年紀之基準,而依我國學齡制度,就讀國中3年級之年紀(實歲)大多均14歲以上未滿16歲,則因被告係高中肄業,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教育程度」之記載即明(見警卷第1頁),其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對告訴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少女一節,主觀上應有所預見認識,而其本於此一預見認識,猶對告訴人A女為前揭性交行為,是其應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另證人即被害人A女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
稱:「我心裡是不願意的,而且我有一邊推他一邊跟他說不,但他沒有理我」、「我沒有同意,我有要推開他,但推不開,他就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我有跟他說不要」、「沒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當時有推開他,且說我不要」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然查:
⒈被告與被害人A女2人當時僅透過電腦網路認識不到1個月
,且當日係第1次見面等情,業如前述,足見2人於當時應尚非熟識,則除非當時係有非常特殊之情事發生,衡情被害人A女自無隨同被告回家之理。雖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強迫她去被告家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惟依被害人A女上揭所證,顯然並未說明被告究有如何強迫之情,復審之被害人A女就此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說他還沒有洗澡,他要先去洗澡,所以我才和他一起回他家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41頁),亦僅係證稱被告告知其要回家洗澡,才載A女回被告家中之情,未有證稱當時被告有任何強迫之言語或舉動,則被害人A女上揭係被告強迫她去被告家之證言,顯難加以採信。準此,堪認被害人A女應係自願隨同被告回家無誤。
⒉其次,被告與被害人A女發生前揭性交行為時,尚有其他人
即被告之叔叔在被告前揭住處之1樓一節,除據被告 陳明 在卷外(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亦經被害人A女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A女於當時係知情在前揭被告之住處,另有其他人在場,則倘若被害人A女於當時確實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衡情只要大聲呼救,當可阻止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而強制性交得逞,然被害人A女於當時並未大聲叫喊,則據被害人A女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由此足見被告於當時是否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並非無疑。雖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稱:當時未大叫引起別人來救她,係因為被告叫她不要叫,不然不載她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惟就被告不載其回家,與其若不大聲喊叫,即會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強制性交得逞,兩相權衡,被害人A女倘若係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衡情實無任何理由,於當時不加以呼救之理。是依被害人A女前揭異於常情之舉動,益徵被告是否有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更非無疑。
⒊再者,被害人A女於本件案發後,曾在網路上告知被告,她
感覺怪怪的,好像懷孕了等語,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則依一般常理,倘當時被害人A女非出於自願,遭受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之性侵害對待,當會對被告厭惡甚鉅,而不願再與被告往來為是,應無再透過網路告知被告上情之理,由此足見,被害人A女前揭遭被告違反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證言,是否係合於真實,確屬有疑。況且,被告於當時係有回覆被害人A女之告知,但回覆之內容係認為被害人A女係騙人的,對此,被害人A女之感覺係認為被告在玩她,另據被害人A女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及背面),顯然被害人A女對被告得知其可能懷孕後之反應並非舒服,認為被告係在玩弄她,足見被害人A女對被告係有不諒解之情,則被害人A女若因此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並非毫無可能,由此益徵,被害人
A女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言,尚難遽為採信。⒋準此而論,被告對被害人A女所為之前述性交行為,是否係
以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之方法為之,仍有合理之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項違反A女意願之作為,自難遽認被害人A女此節所為前揭證述為真。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8頁),其為前揭性交行為時,年齡為18歲,猶尚未成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前揭性交行為時,已可預見A女之年紀尚小,智慮顯尚未成熟,竟仍不思自制,與A女發生性關係,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非不佳,且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亦非不良,另被告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復於犯後與A女成立調解,賠償A女新臺幣12萬元,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警卷末資料袋內),又告訴人即被害人
A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A並表明願原諒被告等情,另據代號0000-0000A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與被害人A女和解,另獲得代號0000-0000A之諒解,均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薛侑倫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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