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23
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10月17日晚間6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40分,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號「INBASE」購物中心地下
1樓停車場內,持隨地撿拾之石頭,擊破停放在該處之陳翠瑛所有由丁○○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座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丁○○所有之IBM牌型號X41、X61號筆記型電腦各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皮包1只(內有護照M本、台胞證1本、NOKIA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2,000元>、長榮航空臺北飛澳門機票1張<價值約10,000元>及遊戲機光碟片6片<價值約8,000元>等物)。得手後,旋於不詳時間,將上開竊得之筆記型電腦2台持往臺北市○○區○○路某泡沫紅茶店,以4,000元之價格,售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餘物品則棄置在臺北市○○○路○段某處人行道上之垃圾桶內。
三、甲○○復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10日晚間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0分,應予更正),在上址停車場內,由甲○○在旁把風,乙○○則持隨地撿拾之鐵絲1支,破壞停放在該處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開啟車門後,入內竊取丙○○所有之公事包1只(內有丙○○之花旗銀行、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信用卡各1張、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丙○○之身份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張、現金60,000元、CASIO牌EX-100數位相機1台、創見250G外接式硬碟1台、SONYERICSSONK530i行動電話1支等物,價值合計約70,000元)。得手後,2人將現金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棄置於臺北市內湖區麥帥一橋某處。嗣甲○○、乙○○2人於98年9月30日晚間9時30分,在上開「INBASE」購物中心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而查獲。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32號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59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其中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遭竊情節相符(參見同上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經證人即「INB
ASE」購物中心物業主任 陳志明 於警詢陳述該中心監視器攝得被告甲○○行竊得手後之離開畫面等情屬實(參見同上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影本
1張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25頁);而犯罪事實三部份,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遭竊情節相符(參見同上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並經證人即「INBASE」購物中心物業主任陳志明於警詢陳述該中心監視器攝得被告甲○○及乙○○行竊得手後之離開畫面等情屬實(參見同上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影本2張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先後2次犯行及乙○○1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及乙○○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行竊購物中心停車場車輛內財物之犯罪手段,已造成購物中心顧客不安,犯後固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犯罪之動機、目的並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就被告甲○○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現已修正為第
41條第8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被告2人行竊所用鐵絲1支雖據被告乙○○供承於行竊地點撿拾所得,然並未扣案,且被告乙○○復供明於行竊後當場棄置現場,堪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