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0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所為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7年1月13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鄉○○○○道路旁,以將海洛因加水後,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20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大偵二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屏警刑00000000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屏警刑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7年1月1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