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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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6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及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7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11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併摻水稀釋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12日晚間21時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後,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
5月3日編號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見警卷第11頁)可稽,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尿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固辯稱其於未經採尿前即向查獲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為自首云云,惟經本院向查獲本案之員警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警員 潘彥輔 (現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電詢有關查獲本案被告之過程乙節,經該員警答覆本院:
其於被告涉犯竊盜案件經通緝到案時,因被告身為毒品列管人口,故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經被告坦承確有施用毒品,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詢問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1頁),是被告既係於警方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後始坦承本件犯行,顯然警方對其上揭犯行已有合理之懷疑,被告自非係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所犯為自戕行為並未危害他人,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龔惠婷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