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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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795號
原告 陳欣月
被告 吳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1月2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