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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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93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邱彥倫

被告 潘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原告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另美商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於98年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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